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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884号原告: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2层A205室。法定代表人:朱进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翔宇公司)与被告张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鼎盛翔宇公司与张岩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鼎盛翔宇公司无需向张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鼎盛翔宇公司无需向张岩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574.71元;3、张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鼎盛翔宇公司与张岩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张岩在鼎盛翔宇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职务。2017年初,鼎盛翔宇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决定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对原有机构进行裁撤合并。张岩所在人事部调整归行政部统一管理,不再设人事部经理职务,只设人事专员岗位。鼎盛翔宇公司就此曾与张岩反复沟通,但张岩不接受也不能胜任人事专员岗位工作,故鼎盛翔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张岩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年休假,鼎盛翔宇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岩已休满年休假。鼎盛翔宇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张岩辩称:不同意鼎盛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鼎盛翔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且其没有休满年休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张岩入职鼎盛翔宇公司,岗位为人事部经理,月工资10000元。2017年5月4日,张岩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鼎盛翔宇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2元;3、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工资2759元。2017年6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609号裁决书,裁决:一、鼎盛翔宇公司支付张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二、鼎盛翔宇公司支付张岩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574.71元;三、驳回张岩其他仲裁请求。张岩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鼎盛翔宇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三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至本院。鼎盛翔宇公司提交管理层会议、关于调整公司运营框架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工作岗位的通知、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其公司进行组织框架调整,撤销人力资源部岗位,设立人力招聘专员,其公司与张岩协商,张岩不同意上述调整,所以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与张岩解除劳动关系。张岩对管理层会议、关于调整公司运营框架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工作岗位的通知不认可,称系鼎盛翔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本人签字,公司只是口头跟其说过调岗、调薪,但没有说过给补偿金;对员工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鼎盛翔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鼎盛翔宇公司提交办公室会议、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2017年清明节放假通知、休假申请表,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张岩休了工作期间的年休假,休假日期分别为2017年春节休了9天年休假,2017年清明节休了1天年休假,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休了3.5天年休假。张岩对办公室会议、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2017年清明节放假通知不认可,称系鼎盛翔宇公司单方制作,其都是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天数休息的;对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只休了3.5天,年休假没有休够。经询问,鼎盛翔宇公司认可张岩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本院认为,鼎盛翔宇公司与张岩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鼎盛翔宇公司主张因公司组织框架调整,撤销人力资源部岗位,设立人力招聘专员,其公司与张岩协商,张岩不同意上述调整,所以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与张岩解除劳动关系。张岩对此不认可,鼎盛翔宇公司应对上述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本案中,鼎盛翔宇公司因公司组织框架调整,决定撤销张岩所在的岗位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鼎盛翔宇公司以张岩不同意调整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鼎盛翔宇公司认可张岩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张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有2天年休假,2016年度可享有10天年休假,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可享有3天年休假。张岩认可2016年度已休年休假3.5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鼎盛翔宇公司主张张岩在2017年春节和清明节休了10天年休假,张岩对此不认可,鼎盛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鼎盛翔宇公司应当支付张岩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1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张岩月工资为1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二、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岩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574.71元;三、驳回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鼎盛翔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