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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黄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黄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508号原告:刘福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黄亮,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福春诉被告黄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春、被告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喷涂加工费人民币151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制作防盗门窗的个人,原告从事喷涂加工业务。自2015年9月起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防盗门窗进行喷涂,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结清部分款项,但2016年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拖欠了���告喷涂加工费221250元,因当时双方对于先前支付的款项未作统计,故在欠条中仅仅写明“不算给的钱”。后经原告自行核算,被告已经给付了70000元,尚欠15125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黄亮承认原告刘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福春喷涂加工费人民币15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黄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