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609号原告: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外贸住楼南排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50744N。法定代表人:邹芳钦,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西市望城工业园长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6207F。法定代表人:李美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煤炭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1389718.20元;2、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1389718.20元增加至1427121.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数量和质量供给被告煤炭,均是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处,煤炭款与运费合二为一结算。截至到2014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煤炭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1389718.2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2017年6月7日双方重新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427121.49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数量和质量供给被告煤炭,均是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处,煤炭款与运费合二为一结算。2013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1539718.20元,而后被告于2014年付款15000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2017年6月7日双方重新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427121.49元。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及运费款142712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凤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毓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