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奚志臣、曹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奚志臣,曹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88号原告:刘文杰,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志臣,男,1972年11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曹铁君,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奚志臣、曹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告奚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铁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杰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人民币6.16万元(按月息2%计算,11万×28个月×2%=6.16万),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以及截止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利,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奚志臣为借款人,被告曹铁君为担保人。因为曹铁君是担保人,因此曹铁君对该笔11万元的欠款负连带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总是以手头无款为由推辞。2017年1月份,二被告承诺春节前肯定还款,但至今仍未能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奚志臣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我也没有借钱,也没有花钱,也没有签字,也不认识刘文杰。彭佳松找过我,让我说清楚这个事,但是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曹铁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铁君与奚志臣、彭佳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旬,曹铁君以奚志臣用钱为由,让彭家松帮联系借钱。于是,彭佳松找到其朋友刘文杰。2014年12月3日,刘文杰、彭佳松、曹铁君三人在昌邑区通江街一家银行,刘文杰取现10万元交给曹铁君。同时,刘文杰与彭佳松在银行附近复印社打印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和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等内容的填充式欠条一张,由曹铁君在欠条上的借款人一项后签上“溪志臣”,在担保人一项后签上“曹铁军”,并在两个签名上按了手印,而由刘文杰在持款人一项后签名。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1万元中有1万元为借款本金10万元在借期3个月内的利息。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左右,彭佳松电话联系到奚志臣询问,奚志臣表示没有借款,并不知道此事。因上述借款一直未还,刘文杰来院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及证人彭佳松出庭证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借款人是奚志臣还是曹铁君;2、原告要求利息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认为:曹铁军虽在欠条上将借款人写为“溪志臣”,意指奚志臣,而将自己列为担保人,但借款10万元是其收取,其中利息1万元为其承诺,庭审中奚志臣否认向刘文杰借过该款,刘文杰一方对借款人应为曹铁君也表示认可。在曹铁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万元确系奚志臣所借情形下,应认定曹铁君系以奚志臣用钱为名向刘文杰借款,借款人为曹铁军,而非奚志臣。既然认定刘文杰与曹铁君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刘文杰也为曹铁君提供了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限内利息,因此,曹铁君就应当依约及时清偿,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义务。欠条上标明的借款11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1万元。但关于约定借款期内利息1万元,经计算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规定支持6000元即1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原告请求逾期利息28个月应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关于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欠条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推得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年利率24%规定标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2%×28个月=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6000元,合计162000元;二、被告曹铁君自2017年7月3日起继续给付原告刘文杰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刘文杰负担104元,被告曹铁君负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丁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