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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荣纠与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纠,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61号原告:谭荣纠,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丰塘坳(河池·南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南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学,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谭荣纠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7月1日-2017年3月1日)3682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76元(从1996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共21年,只要12年×最后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6015元,即6015元×12个月×2倍=1751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得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80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动抵押金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经健康体检合格后进入被告公司河池××××区吉腰精炼厂阳极工段从事冶炼工作。期间曾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没有提出愿意订立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制原告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一订就是5年(期限从2011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又于2016年7月1日续签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6年11月,被告公司从金城江城区搬迁至南丹县新厂址继续生产,原告也随厂迁至新厂址上班,至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有21个年头。因年纪逐渐增大,身体也日益衰弱,加上新厂生产工艺还不十分成熟,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空气污染十分严重(工厂于2017年4月至6月被迫全线停产整改是最好的证明),原告感觉身体已经吃不消,于是向被告的管理层提出调岗申请,希望退居二线继续工作至退休年龄,但被告管理层泠漠拒绝并逼迫原告离职,原告无奈只能提出离职。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首先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被迫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也应当出具相关证明给原告去社保机构办理手续领取失业金,而且多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从未支付被告在未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原告一脚踢走了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除支持原告的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外,其他诉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谭荣纠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8065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不愿意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即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另外,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最后,原告请求的500元劳保抵押金,被告已经在结算时连同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23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7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保抵押金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从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被迫辞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被告可以不批准原告的调动申请;证据7中原告已经于3月2日提交离职报告,公司员工陆秋琼于3月17日与原告通过微信确认离职情况并无不当,但陆秋琼只是公司普通员工,无权决定工资的发放事项;证据11来源不明,照片模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现场环境就是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者是被告公司的工作场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实其曾提出调岗申请但未获准,而证据7只能证实其提交离职申请并获准后,名为“陆秋琼”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其按照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胁迫原告离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仅作参考;至于证据11,因属于孤证,且无法判断相片中的场景是否取景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空气污染十分严重”等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出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而是由于工作环境恶劣又未获准调岗才被迫离职的。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和离职结算单中显示原告确实是以工作环境恶劣为由提出离职的,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或者实施了胁迫原告离职的行为等,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搬迁的原因,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作为参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关于做好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的通知》在落款处并未盖章,且该通知不是公开宣传的,只有小部分员工看到,大部分员工并未看到;证据7、8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谭荣纠在法庭调查时陈述称被告要求所有劳动者统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均没有人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而提供了上述证据。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确实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仅作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荣纠于1996年6月到被告单位下属的熔炼厂从事冶炼工作,1996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工作地点在河池××××区,后由于公司搬迁原因,原告的工作地点自2016年3月起变更为南丹工业园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7年3月1日,原告谭荣纠向被告申请调离岗位,被告不同意其申请。2017年3月2日,原告以工作环境恶劣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于2017年3月7日在原告的离职申请书上作出批复意见,同意其离职。原告履行离职手续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谭荣纠劳动合同的决定》。2017年4月19日,原告谭荣纠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7年1月-2017年1月26日)455126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6558元(7299元×12个月×2倍);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436元(7299元/月÷21.75天/月×200%);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0元。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申请人谭荣纠的仲裁请求。原告谭荣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另外,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为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南方。对原告谭荣纠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65元的诉讼请求,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23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荣纠自1996年6月起便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在被告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谭荣纠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谭荣纠所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看,《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固定期限,另一种是无固定期限,且在选择以何种方式以及固定期限合同的起止时间、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起始时间等处均为空格,可待签订合同时再填写。原告谭荣纠在庭审中认可在2011年6月30日以及2016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其作为乙方自行填写按照第一种方式(即固定期限)确定与甲方(即被告)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并自行填写固定期限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谭荣纠在已经具备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提出并同意按照固定期限方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的情形。原告谭荣纠虽主张认为其之所以选择固定期限方式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其选择无固定期限方式,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谭荣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7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存在“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空气污染十分严重”的情况,且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接受”,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以工作环境恶劣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二倍赔偿金的适用情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保抵押金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500元实际上系风险金,被告已经通过银行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并提供河池南方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工资表予以佐证。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8065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谭荣纠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即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荣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65元;二、驳回原告谭荣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即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