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钱立仓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明,钱立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526号自诉人胡思明,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被告人钱立仓,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胡思明以被告人钱立仓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胡思明于2017年8月25日以已与被告人钱立仓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立仓于2017年8月25日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已实现执行结案,自诉人胡思明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思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