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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7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弘强与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弘强,徐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401号原告:徐弘强,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林,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鸣,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弘强与被告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被告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叔叔。2013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3年底和2014年底分两次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鸣辩称,同意返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力一次性返还,同意一年还两次,两年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叔叔。2013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3年底和2014年底分两次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弘强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徐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弘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徐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五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