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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121号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商务中心区中原商贸港B座六楼。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14267862040555。法定代表人:夏东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西工业园北工业路西段路南。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1426660907556P。法定代表人:姬生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西段北侧。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1400592426485Y。法定代表人:姬生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德(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姬生连,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陈盼,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彩印)、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包装)、姬生连、陈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包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豪彩印、姬生连、陈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利息395241.2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罚息计算);2、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对上述代偿利息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商丘银行夏邑支行(中原银行夏邑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息义务。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中原银行夏邑支行分三次共扣划原告资金395241.28元,原告代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息义务。被告七彩包装辩称,债务是真实的,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暂时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如果资金到位力争本息一次性付清;其公司正在积极采取措施,筹集资金,尽量早日偿还债务;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希望原告不要以此案件查封其公司的土地等资产。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未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原银行夏邑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分别为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17641.28元、155200元、1224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4日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夏邑支行借款2000000元。3、2014年12月4日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夏邑支行的2000000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三被告对原告的代偿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七彩彩印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59012014130394008400),约定由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向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短期贷款,用于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00%。同日,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合同编号:0159012014130394008400)贷款金额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原告为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被告姬生连、陈盼向原告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姬生连、陈盼向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无论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提供有任何其他反担保方式,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都有权直接向上述保证人索偿,都有权优先处置本保证人及有财产利益关系的亲属所有的、但不限于登记在本保证人及有财产利益关系的亲属名下的任何资产,而无须先向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或处理抵押物。保证期间为: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从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依约向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扣划原告账户资金分别为117641.28元、155200元、122400元,合计395241.28元,用于偿还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贷款利息、罚息。原告追偿代偿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七彩包装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姬生连、陈盼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富豪彩印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予以代偿贷款利息(包含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富豪彩印追偿。大富豪彩印未能及时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大富豪彩印主张给付代偿贷款利息395241.28元的诉讼请求,均属合同约定应有之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赔偿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罚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一次代偿贷款利息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七彩包装、姬生连、陈盼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七彩包装、姬生连、陈盼应对大富豪彩印所负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七彩包装、姬生连、陈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富豪彩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395241.2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第一笔利息损失按本金117641.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损失按本金155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利息损失按本金122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计3614元,由被告夏邑县大富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商丘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姬生连、陈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