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瑞华、张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瑞华,张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瑞华,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虎(系郭瑞华前夫),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军,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瑞华因与被申请人张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瑞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举证期满后接收了张立军提交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郭瑞华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作为证据材料收录在卷,上述证据材料未在两审法院开庭时经郭瑞华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陈长林与张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郭瑞华的授权,二审法院将郭瑞华于2016年10月1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为对陈长林售房行为的追认,与事实不符。郭瑞华与张立军之间不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两审法院判令郭瑞华向张立军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综上,郭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张立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瑞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参与涉案房屋买卖业务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参加了一审庭审并提交了其与郭瑞华联系的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过程中郭瑞华与张立军均表示庭后就上述证据材料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郭瑞华主张上述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郭瑞华主张其并未授权陈长林与张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郭瑞华与中介公司相关人员的联系记录,能够认定其对陈长林代理出售涉案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知悉并认可的,并在之后给陈长林出具了委托书。两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认定陈长林代郭瑞华与张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在郭瑞华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瑞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