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德斌与郭宝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斌,郭宝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145号原告:王德斌,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信武,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田,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德斌与被告郭宝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信武,被告郭宝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后的追偿款1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找到王启等人临时运送水泥20吨,王启等人又找到了被告,要求用被告的车运送水泥。在运送的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使王启从车上摔下后受伤,医药费等损失256493.7元。王启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要求追加肇事人郭宝田为一审被告,但法院最后判令原告先承担60%的责任即155000元后再向郭宝田追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是受王启等人之托运送水泥,同时又因驾驶不当等原因造成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宝田承担,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王德斌有20吨水泥需要从马圈村铁路运到杨柳庄村。2013年8月31日,王德斌通过案外人刘全利找到刘春连、郭宝田、张长安,张长安又联系王启共四人为原告运送水泥。次日王启等人到现场后看到原告王德斌找到的解放翻斗车车厢太高没办法装卸,王德斌要求王启等人找两辆车,约定每人工钱200元,四人共计800元,每辆车300元,两辆车共计600元。2013年9月2日王启等五人实际找来三辆车,将水泥装上车后,王启上了被告郭宝田开的车,因为车辆颠簸,造成王启摔伤。后经法院审理认定王启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判决原告赔偿王启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53896.23元。二、郭宝田驾驶的车辆为无牌照的拖拉机,其本人无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雇佣被告等四人从事水泥运输工作,被告郭宝田驾驶拖拉机运输过程中造成另一受雇人员王启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启各项损失153896.23元,原告因此交付1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郭宝田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实施客货混载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王德斌作为雇主,应对郭宝田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一直跟车行驶未阻止被告的不规范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原、被告对案外人王启受伤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德斌支付7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德斌负担850元,被告郭宝田负担8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