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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道君、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君,于芳,王道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7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道君,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于芳,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道昌,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道君、于芳、王道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君、于芳、王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道君偿付借款45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9989.29元及2017年6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于芳、王道昌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道君因经营窗纱需要从南城支行借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225‰,被告于芳、王道昌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道君、于芳、王道昌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开业,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南城支行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6年4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下称南城支行)与被告王道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道君向南城支行申请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6年4月27日,南城支行与被告于芳、王道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支行为债权人,被告于芳、王道昌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王道君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675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城支行与被告王道君签订了借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5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并将借款共计450000元划转至被告王道君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两份,凭证中分别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10.2225‰。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222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28925‰(10.2225‰*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计35778.75元,产生逾期利息9169.58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17787.15元,产生逾期利息4717.68元。被告王道君未偿还利息,尚欠利息67453.16元(35778.75元+9169.58元+17787.15元+47171.68元)。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欠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王道君尚欠利息69989.29元,比实际欠利息超出2536.13元。本院认为:南城支行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南城支行的权利和义务亦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道君借用南城支行款项,被告于芳、王道昌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道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芳、王道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道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芳、王道昌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222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道君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66907.32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超出实际欠息2536.1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于芳、王道昌在被告王道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道君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于芳、王道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君、于芳、王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67453.16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于芳、王道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75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芳、王道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道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道君、于芳、王道昌负担44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