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与王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王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569室。法定代表人:裴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6号。负责人:汪卫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上诉人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上诉人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以下简称京客隆西红门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国荣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标签以文字、文字说明及图形等方式突出强调了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并暗示橄榄油优于一般其他食用油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均在显著位置以相同粗大、相同字体、相同字号、相同颜色文字标明涉案商品名称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消费者据此应当能意识到该涉案商品配料包含特级初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涉案商品不存在特别强调橄榄油营养价值的情形。2.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隶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国家粮食局领导的专业权威机构,其向涉案商品生产商的回复称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不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3.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针对涉案商品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商品标签符合检测依据即《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橄榄油是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标签并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情况,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有些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对食品安全,即食品的内在质量不一定会产生影响,也不一定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食品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王国荣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尽管标签不规范,但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问题,且现有标签标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有无橄榄油的误导,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审法院支持王国荣���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国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退货并退款1038.6元;2.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赔偿王国荣1038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王国荣在京客隆西红门店购买了涉案商品2.5L装12桶、单价64.9元,涉案商品5L装2桶(另赠送400ML装涉案商品2桶)、单价129.9元,货款金额共计1038.6元,并实际付款,京客隆西红门店为其开具了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用大号字体标注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并有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炸、凉拌等中式烹饪”、“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但未标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荣从京客隆西红门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中规定了橄榄油的分类包括初榨橄榄油、精炼橄榄油、混合橄榄油,初榨橄榄油又包括特级初榨橄榄油、中级初榨橄榄油、初榨油橄榄灯油。国���标准《葵花籽油》(GB10464-2003)中规定了葵花籽油的分类包括葵花籽原油、压榨成品葵花籽油、浸出成品葵花籽油三类。本案涉案商品的标签中,配料表中特级初榨橄榄油位于第二位,但在该涉案商品的名称中将“橄榄”列在“葵花”之前;“特级初榨橄榄油”虽为橄榄油的一类,但配料表中仅将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具体类别进行标识,未对葵花籽油的具体类别进行标识;并特别注明享有橄榄油等两种“好”油;且标签正面橄榄的图案相对于葵花的图案更处于较为中心的位置。故,该标签以文字、文字说明及图形等方式突出强调了该涉案商品添加了橄榄油,并暗示橄榄油优于一般其他食用油,但未对橄榄油的具体添加量进行明确标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京客隆西红门店系该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王国荣要求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国荣货款一千零三十八元六角;王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2.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十二桶、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二桶及赠送的400M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二桶;二、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荣赔偿金一万零三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和王国荣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是否经营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食品安全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由特级初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油调和而成,涉案商品正面���名含有“橄榄”、“葵花”两种字样,配料处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除此两处之外,还用醒目字体宣传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鉴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可以认定特级初榨橄榄油为涉案商品中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同时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特级初榨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并无不妥。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是否存在明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而本案中,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对涉案商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其对于涉案商品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京客隆公司、京客隆西红门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西红门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东审判员 周 维审判员 李 晓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梦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