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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C户。法定代表人赵龙,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柱,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本金数额为117420元,利息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不欠李新柱利息。一审法院将双方的买卖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错误。认定本金数额为1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协商将购房款变更为借款后,上诉人已经退还李新柱购房款41280元,退还本金13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17420元。李新柱一审只请求利息30000元,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新柱答辩:双方有协议,一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正确,本金为16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支付利息30000元是截止到起诉时止,但上诉人所欠利息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无不当。李新柱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借款项16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支付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李新柱同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被告以开发盛瑞华庭项目东区,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的名义,收取了李新柱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160000元,同日李新柱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新柱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60000元的收据。双方在优先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交款期限满一年(2013.10.27-2014.10.27),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叁支付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给付原告22080元,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19200元。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将该160000元优先认购诚意金确定为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息为壹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3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000元。现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新柱与盛瑞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被告以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160000元,并约定交款期限满一年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叁支付补偿金。双方之间的付款行为名为收取优先认购诚意金,实为盛瑞公司向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2015年4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将该160000元确定为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优先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月息2.3%,被告依约于2014年4月26日给付原告22080元,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19200元,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应抵扣本金,被告辩称应抵扣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在该协议中也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协议终止并作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故自2015年4月28日起,应以该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息为壹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3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000元,对该款项支付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应优先抵扣利息,被告辩称系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新柱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付款行为名为收取优先认购诚意金,实为盛瑞公司向李新柱的民间借贷行为。况且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将该160000元确定为借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李新柱借款本金160000元正确。上诉人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按优先认购协议,按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计算,上诉人退给李新柱的款项不足偿付利息,故本金为160000元正确。上诉人称已经偿还本金,与以上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李新柱起诉时主张盛瑞公司支付其利息30000元,故判决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新柱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以30000元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