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034号原告:刘传,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男,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刘传驾驶皖××××××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605k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7331元,施救费618元,路政赔偿11210元,合计5915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事故在胶州管辖区,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并且鉴定过程未通知我方,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当庭申请对涉案车辆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害通知书、路产损害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及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被告并无反证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害通知书、路产损害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刘传为其所有的皖××××××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投保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7180.8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2017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刘传驾驶皖××××××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头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负全部责任。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号车损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3759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鑫泽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亦证实花费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刘传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3759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亦证实花费了维修费。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5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18元,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1121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护栏损失额即1121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1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保险赔偿金48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施救费618元;三、驳回原告刘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9.5元,由原告刘传负担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理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