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许,在渤海新区渔沟村孵化池,被告人王某与吕某因烧锅炉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厮打。后胡某赶到将二人拉开,王某捡起地上的一块烟煤砸到吕某的右眼眶,造成吕某眼部受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胡某、刘某、邵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铁锹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