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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立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王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619号原告:陈立红,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700694402863X。负责人:梁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之女):张寒月,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平等街**号院*号。原告陈立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王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王翠赔偿经济损失7647.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王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7时40分许,王翠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周村区长行街与新建路路口北侧路段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顺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军(车载陈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陈立红撞到停在路东侧鲁C×××××号面包车上,导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立红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陈立红无责任。陈立红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陈立红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00元×4天)、误工费7140.00元(119.00元×60天)、护理费320.00元(80.00元×4天)、交通费6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双方已经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该案相关赔偿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不予认可。王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次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7时40分许,王翠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周村区长行街与新建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顺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乘员陈立红撞到停在路东侧的鲁C×××××号面包车上,致陈立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红无责任。王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赔偿限额为:年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立红至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立红的丈夫杨军与王翠的女儿张寒月共同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经过协商,张寒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军支付医疗费3305.50元,2017年3月1日杨军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张寒月按照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单方制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调解按有关规定应赔偿给乙方(陈立红)如下:1.住院费:3305.05元2.误工费:5×80.00元=400元以上计金额3705.05元”。上述协议书陈立红不知情,协议书上的签字均有张寒月一人签署。后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00元后,将医疗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红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王翠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已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陈立红的各项损失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立红。不足部分,由王翠赔偿陈立红。陈立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立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快餐服务,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餐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119.0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785.00元。3.护理费320.00元,陈立红按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住院4天1人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75.00元,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陈立红。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王翠辩称已就本案事故损失赔偿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陈立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5.00元;二、驳回陈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陈立红负担17.00元,王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