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10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余与汪丽兵、张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余,汪丽兵,张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82号原告:孙余,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兵,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月,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孙余与被告汪丽兵、张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被告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丽兵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劳务费与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9万元;2、判令被告张月以其与被告汪丽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汪丽兵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汪丽兵相结识,原告与被告汪丽兵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5月份起,原告担任被告汪丽兵的私人司机,24小时随叫随到,负责接送被告汪丽兵本人、被告张月及其他家属等,接送车辆由原告自行提供,每月劳务费与车辆使用费5,000元,油费由被告汪丽兵承担。后被告汪丽兵一直以项目未完工没有拿到钱为由拖延支付劳务费与车辆使用费,期间仅零零散散支付过油费及杂费几千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汪丽兵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做了,要求被告汪丽兵进行结算,被告汪丽兵当场写下了2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汪丽兵支付过1万元,便未再支付。被告张月与被告汪丽兵系夫妻关系,车辆的使用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其收益亦归家庭共同生活所用,被告张月应当以其与被告汪丽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汪丽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丽兵未作答辩。被告张月辩称:被告孩子生病的时候确实用过原告的车辆,但原告与被告汪丽兵是如何约定的均不清楚,两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汪丽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汪丽兵于2015年10月28日欠原告孙余2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虽未载明拖欠的事由,但被告张月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确实在为被告汪丽兵开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认被告汪丽兵已付1万元,因被告汪丽兵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汪丽兵尚需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及车辆使用费19万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月以两人分居三年多为由,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在夫妻共同财产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余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及车辆使用费190,000元;二、被告张月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汪丽兵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汪丽兵、张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