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09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大营子村大营子36号贾洪岩家,进院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院内栓狗的铁链剪断后将狗盗走,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为防止失主驾车追赶,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贾洪岩家车辆一条轮胎扎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50.00元,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230.00元。2、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阜新镇桃李村马蹄营子108号张志强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进院后将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750.00元。3、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塔营子乡六家子村兴龙地66号-1号范金龙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并将范金龙家车辆的二条轮胎扎破。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520.00元。4、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建设镇新德村德束皋72号白云学家门前,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拴在白云学家院外树林中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50.00元。5、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阜新镇张家洼村杨家荒176号陈德英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850.00元。6、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一棵树村一棵树160号宋彩霞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50.00元。7、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推朋104号吴金龙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50.00元。8、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大固本镇关家村梅力庙22号李胜利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并将李胜利家车辆的二条轮胎扎破。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50.00元,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560.00元。9、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新民镇西北村三家子河南50号郭贤富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30.00元。10、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新民镇革命营子村南革命营子84号邱晓飞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并将邱晓飞家车辆的二条轮胎扎破。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700.00元,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800.00元。11、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务欢池镇广民村广裕泉134号王成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50.00元。12、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富荣镇喇嘛营子村大兴城荒39号兰海龙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00.00元。13、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驾车到阜蒙县富荣镇喇嘛营子村大兴城荒24号张新家,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将院内的狗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2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十三起,其中入户盗窃共十二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00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2110.00元。2016年9月21日15时,阜蒙县公安机关在阜蒙县阜新镇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实际羁押六个月十四天。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失主贾洪岩、张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010)凌海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作案工具铁钳二把、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共同退赔失主贾洪岩人民币680.00元(含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230.00元)、张志强人民币750.00元、范金龙人民币1270.00元(含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520.00元)、白云学人民币550.00元、陈德英人民币850.00元、宋彩霞人民币350.00元、吴金龙人民币550.00元、李胜利人民币910.00元(含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560.00元)、郭贤富人民币330.00元、邱晓飞人民币2500.00元(含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800.00元)、王成人民币350.00元、兰海龙人民币300.00元、张新人民币3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5、6、7、8、11起犯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有同案犯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失主报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对本案认定其盗窃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未参与部分犯罪,原审法院已考虑其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