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成初与黄勇、李年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初,黄勇,李年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332号原告:邓成初,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年生,男,1969年12月20日,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邓成初与被告黄勇、李年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初的代理人刘虹、被告黄勇、李年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初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英德市某大厦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商住楼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约为15300平方米,以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为准。经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后,施工工期为240个晴天日,乙方(两被告)同意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两被告)向甲方(原告)交纳人民币20万元工程保证金,余下30万元保证金,乙方(两被告)进场后3天内一次性全部交纳,此款同样压在甲方(原告)提供的账户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费用结算方式、工程量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范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但两被告进场后拒绝支付余下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己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后,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的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两被告已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三、要求两被告退场。被告黄勇、李年生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做了10万元的工程量的工程,原告不但没有支付答辩人的费用,还要没收答辩人之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手续没有办齐全导致答辩人无法开工,甚至用欺诈的形式骗取答辩人的保证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被告承包英德市某大厦的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因此本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未合法取得建设工程承包权的建设工程,非法向没有资质的两被告进行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二条等关于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已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主张没收被告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合法取得案涉工地的建设施工及管理权限,对其主张被告退场的诉讼请求,因此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及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及损失,本院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在主张工程款及损失时,一并处理原告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成初与被告黄勇、李年生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邓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邓成初负担2100元,其余50元由被告黄勇、李年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瑞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