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卓子山诉徐全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子山,徐全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851号原告:卓子山,男,住敦化市。被告:徐全斌,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子山与被告徐全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卓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全斌赔偿卓子山各项经济损失8432.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9时许,在敦化市某镇“汇森木业”南侧胡同内,因徐全斌的汽车堵路发生纠纷,徐全斌用菜刀将卓子山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卓子山在敦化市某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徐全斌至今未给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徐全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徐全斌居住在吉林省某某林业有限公司家属楼,该居住地属于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司法管辖;徐全斌与卓子山等人之间的互殴行为,发生在汇森木业南侧,该地点属于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管辖,且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已对徐全斌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该侵权行为地属于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司法管辖。敦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徐全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敦化林区基础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徐全斌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徐全斌的住所地为敦化市光明委十二组某镇某街6-1-1-4号,系大石头林业局辖区内;针对徐全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由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地亦在大石头林业局辖区内。综上,无论是徐全斌的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为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徐全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