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省威、王治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省威,王治敏,王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省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龙、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运花。上诉人余省威因与被上诉人王治敏、原审被告王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省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被上诉人王治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数额94万元错误,王运花已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3日还款2.7万元;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治敏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治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运花、余省威偿还原告王治敏借款9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运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94万元现金的借条并签字捺印、被告王运花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王运花与被告余省威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离婚等事实无争议。原审认为:1、本案借款本金为94万元,本案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94万元,且被告王运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2、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告承认本案借条上的“月息3%”字样为原告自己添加上去,且被告王运花不予认可,因此视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余省威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王运花、余省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王运花书写的还款协议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且无被告余省威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借款存在的事实。关于被告余省威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王运花用于其KTV的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省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运花经营KTV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余省威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花、余省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治敏借款人民币94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治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被告王运花、余省威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余省威与原审被告王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11月30日王运花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欠款94万元,并承诺三年还完,本金还清后结算利息,故在此之前偿还的2.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额9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余省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