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化学制药厂、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化学制药厂,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化学制药厂(原名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化学制药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林辉,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荣涛。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化学制药厂(以下简称白云山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云山制药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资公司向白云山制药厂支付货款2964万元及从2014年7月24日其至华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的违约金为9306960元),并向白云山制药厂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白云山制药厂已交付货物予华资公司,据此改判华资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一)白云山制药厂已提交案涉《货权转移》,可证实白云山制药厂已交付案涉货物予华资公司。白云山制药厂与华资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三份案涉《油品购销合同》后,2014年4月24日,白云山制药厂(转出方)、华资公司(转入方)、与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方,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就三份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事宜,签署了案涉《货权转移》。《货权转移》可证实,白云山制药厂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华资公司。(二)华资公司在原审中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有关“未收到货物”的抗辩。而白云山制药厂已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货物,且华资公司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白云山制药厂未交付货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白云山制药厂已提交案涉《货权转移》等证据证实已交付货物,且华资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情况下,原审判决应认定白云山制药厂已交付货物。但原审法院仍责令白云山制药厂提交货物来源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同时,以白云山制药厂未提交货物来源证据为由,认定白云山制药厂未交付货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白云山制药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资公司立即向白云山制药厂支付货款2964万元及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华资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的违约金9306960元);2.华资公司向白云山制药厂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暂计3899696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资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明细为:三份合同的总货款为:990.6万元+990.6万元+982.8万元=2964万元;华资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逾期付款在15天内的,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即从7月24日到8月7日的违约金:2964万元*0.6‰*15天=266760元;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按日千分之五向白云山制药厂支付违约金,即从8月8日到10月7日的违约金:2964万元*5‰*61天=90402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三份合同的违约金为:930696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白云山制药厂作为供方与华资公司作为需方共签订三份《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Y-HZ20140424A、BY-HZ20140424B、BY-HZ20140424C,约定交易产品为混合芳烃,数量为1270吨(±5%)、1270吨(±5%)、1260吨(±5%);金额为9906000元、9906000元、982800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在江门亨源油库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电汇,需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如逾期付款在15天内的,需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需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供方在向需方追索全部货款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和损失均由需方全部承担。合同均附有货物指标。白云山制药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白云山制药厂(转出方)、华资公司(转入方)与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方)盖章的《货权转移》,编号BY-HZ20140424,载明“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库:兹我司‘白云山制药厂’现正式将存放于贵司的V-107#号储罐的货物混合芳烃,数量3800吨的货权转给‘华资公司’。本货权转移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生效。本批次货权转移是转出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BY-HZ20140424A、BY-HZ20140424B、BY-HZ20140424C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敬请贵司同意办理有关出库手续为盼。”白云山制药厂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白云山制药厂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集团)起诉白云山制药厂、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中经查,2014年4月24日,广晟集团与白云山制药厂签订三份《油品购销合同》,向白云山制药厂出售混合芳烃1270吨、1270吨、1260吨,广晟集团提供了亨源公司盖章的《货权转移》,要求亨源公司将存放于V-107#号储罐的货物混合芳烃3800吨的货权转移给白云山制药厂,并注明该批次货权转移是广晟集团与白云山制药厂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该货权转移自2014年4月25日起生效。广晟集团在该案中所提交的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质量技术标准与白云山制药厂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附件内容相同。白云山制药厂在该案中辩称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10月23日,白云山制药厂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白云山制药厂被华资公司以签订关于混合芳烃《购销合同》为由诈骗5900多万元人民币。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经立字(2015)000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华资公司等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就上述刑事案件所作的相关材料反映:1.公安机关曾就编号为GS-BY20140424的《货权转移》落款处亨源公司的印章印迹与亨源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进行鉴定,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252号《文件鉴定书》,认为两者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公安机关曾向白云山制药厂、广晟集团及华资公司的相关涉案人员询问案情,白云山制药厂相关人员称白云山制药厂向广晟集团购买油品用于出售给华资公司,因华资公司是民营企业,广晟集团无法直接与华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故通过白云山制药厂转售,白云山制药厂赚取溢价。华资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六笔关于混合芳烃的交易有些有真实货物交付,有些没有,这六笔交易的目的是为华资公司融资,融资资金来源于广晟集团。3.公安机关还曾向亨源公司员工叶国光了解案情,案涉编号为GS-BY20140424的《货权转移》上亨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栏署名“叶国光”,叶国光否认该署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252号《文件鉴定书》,鉴定《货权转移落款处“授权代表签字栏”书写的“叶国光”签名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叶国光”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并称广晟集团和华资公司均非亨源公司的客户,没有储存或提取或混合芳烃货物,V-107#号油库自2013年初起一直闲置,没有储存过任何货物。上述(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白云山制药厂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三份《油品购销合同》的货物来源,白云山制药厂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先货后款,故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订立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以及卖方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当中,白云山制药厂于2014年4月24日向广晟集团购买混合芳烃1270吨、1270吨、1260吨,约定由白云山制药厂在亨源公司油库自提,同日,白云山制药厂将相同数量、质量标准的货物出售给华资公司,同样约定货物由买方在亨源公司油库自提。而(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案与本案中的《货权转移》均载明3800吨货物存放于亨源公司油库V-107#号储罐。经公安机关调查,(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中《货权转移》上亨源公司印章印迹与亨源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符,白云山制药厂相关人员称白云山制药厂向广晟集团购买油品用于出售给华资公司,华资公司相关人员则称关于混合芳烃的交易有些有真实货物交付,有些没有。以上(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均反映,本案当中白云山制药厂出售给华资公司的货物混合芳烃3800吨与(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案中广晟集团销售给白云山制药厂的货物混合芳烃3800吨系同一批货物存在高度可能性,且该货物是否真实存放于亨源公司油库V-107#号储罐真伪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要求白云山制药厂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来源,白云山制药厂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白云山制药厂未能举证证实其真实有效的向华资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其主张华资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资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云山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由白云山制药厂负担。二审中,白云山制药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执99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华资公司在同类交易中没有抗辩未收到货物,且主动承认收到货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云山制药厂与华资公司签订三份《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先货后款。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应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云山制药厂是否已向华资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案件中,广晟集团与白云山制药厂签订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货物数量、质量标准、交付地点、储油罐号等均与本案完全一致,货物先后交付时间亦能相互吻合,故两案货物系同一批货物存在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白云山制药厂应举证排除合理怀疑,但白云山制药厂不仅未能就上述证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明确说明其向华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供货来源,而其提供的《货权转移》确认书中所记载的V-107#号储罐存货情况亦与亨源公司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相悖,故仅仅根据该《货权转移》不足以认定白云山制药厂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至于白云山制药厂二审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合同、交货地点等均不相同,不能就此推定白云山制药厂已经交付本案货物。因此,白云山制药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白云山制药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云山制药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80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化学制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