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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敏与白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白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20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静,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剑文,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孙敏与被告白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4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659.90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出借给被告57787.95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2738.67元。若被告逾期,则需承担罚息、逾期违约责任。原告应代被告将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被告逾期还款达15在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借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出借的款项。但被告却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未如约履行。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发��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协议》,并诉诸法院。白剑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787.95元,还款分24期,每期30日,每月30日16时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738.67元;还款方式是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原告的专用账户;鉴于被告需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原告同意和授权被告在按照协议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前述三家公司的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被告未如约及时足额还本息和各种费用,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为按应付的款项本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以日0.05%计,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为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复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该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该协议自原告将该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三家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审核服务、推荐服务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10494.89元、审核费889.4元、服务费6403.66元,合计17787.95元,并且该三笔费用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三笔费用由出借人代支付给三家公司;若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个还款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出借人的剩余款项,则上述三家公司退还部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1858.63元,否则就不退还相应费用;该协议的签署、生效和履行以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如协议中任一条或多条违反适用的法律法规,则该条将被视为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在上述两份合同下还附有《还款事项提醒函》,其中将被告应归还每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并附表说明。此外,被告还委托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该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4日,原告在代被告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合计17787.95元之后,将剩余的出借款项40000元委托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此外,在本案审理中,因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为此还垫付了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证明、付款说明、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则是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属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故原、被告基于此所建立的借贷关系,仍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经核算为年利率12.68%,未超过法定最高民间借贷利率。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方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合计17787.95元,虽然较高,但被告未提出要求调整的抗辩,也未抗辩该费用实则是变相的借款利息,���且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各方还约定了若被告在第三个还款日前还款可以退还大部分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因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抗辩的情形下,不应予以干预。故被告所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所约定,不应认定为变相的利息款。据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出借款时依约定为被告所代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亦不应从出借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7787.95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659.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原、被告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等,但借款利息连同违约金等显然已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敏借款本金55659.90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廖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