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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卫与被告白卢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卫,白卢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83号原告:胡军卫,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被告:白卢刚,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原告胡军卫与被告白卢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卢刚偿还由其担保的剩余借款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刘龙龙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黄峰、被告白卢刚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由刘龙龙、黄峰、被告白卢刚向原告出具了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后,刘龙龙前后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底。之后,双方协商将利息重新定为月利息2分,刘龙龙又向被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将利息清至2017年3月底。对于剩余欠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21日刘龙龙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白卢刚、黄峰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卢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刘龙龙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黄峰、被告白卢刚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刘龙龙、黄峰、被告白卢刚向原告出具了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借款后,刘龙龙前后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底。后双方协商将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重新约定为2分,刘龙龙于2017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将利息清至2017年3月底。对于剩余欠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卢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本金的利率由3分降为2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刘龙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代借款人刘龙龙向原告胡军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白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