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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卢庆才与成利、黄成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庆才,成利,黄成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庆才,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利,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栋,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卢庆才因与被上诉人成利、黄成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庆才、被上诉人成利、黄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庆才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除合同后,因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完成承揽任务,上诉人不应全额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37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二被上诉人104100元,其中以废钢67吨,每吨1300元,抵顶87100元,现金17000元,仅有5900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尚有33700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成利和黄成栋辩称:不同意卢庆才的上诉请求,我方有录音和欠条证明卢庆才欠款事实的存在。成利和黄成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庆才偿还工程款3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卢庆才将大连工业大学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成利和黄成栋。卢庆才于2016年4月29日向成利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成利工程款357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6月末付清。欠条出具后,卢庆才未按照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成利和黄成栋庭审中自述,卢庆才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成利2000元,剩余337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成利和黄成栋向法庭提供的拆除合同和由卢庆才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成利、黄成栋与卢庆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成利和黄成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拆除工程,卢庆才理应支付成利和黄成栋相应的工程款,拖欠无理。至于黄成栋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欠条上只载明了成利一人,但黄成栋与卢庆才之间签订了拆除合同,且成利认可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黄成栋与卢庆才之间的需要结算的工程款,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黄成栋主体适格,享有对卢庆才在欠条载明的金额范围内的债权。综上,本院对成利和黄成栋要求卢庆才给付工程款33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卢庆才给付成利、黄成栋工程款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卢庆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庆才、成利、黄成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6年1月12日,卢庆才与成利、黄成栋签订一份拆除合同,约定将大连工业大学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成利和黄成栋,卢庆才付给成利、黄成栋拆除费用11万元整,工程款以现场卖废钢筋和铁解决,前期的卖铁款由成利和黄成栋收取,直至成利和黄成栋收齐拆除费用11万元整;成利和黄成栋负责工地所拆房屋的机械和人工施工,并配合做好卢庆才保留部分的施工;现场拆除渣土,由成利和黄成栋负责拉离现场,所产生的机械费用由成利和黄成栋承担,卢庆才负责工地所有政府手续问题;等等。卢庆才认可自2016年4月29日出具案涉欠条之后仅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卢庆才对其于2016年4月29日向成利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该欠条中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卢庆才辩称案涉合同款项共计11万元,其已向成利和黄成栋支付现金17000元,给付废钢67吨抵顶款项87100元,仅欠付5900元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卢庆才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并认可自案涉欠条出具之后仅还款2000元,故扣除其前述还款2000元,其仍应按欠条中的承诺向成利和黄成栋给付工程款33700元,一审判决支持成利和黄成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庆才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庆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卢庆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辉审判员周欣宇审判员孙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