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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宏与范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范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949号原告:孙宏,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静君,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孙宏与被告范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静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静君向孙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范静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1日,范静君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孙宏借款50000元,并在孙宏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借款后,与孙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合同借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范静君仍未还款。范静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1日,范静君以借款人及收款人身份向孙宏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该《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本人范静君因家庭经营需要累计向孙宏(身份证号码:)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1.11】(即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本人确认已收到伍万元整向本人提供的上述全部借款,自借款提供日起按银行合同贷款利息计息,月首付息,按月结算。特此为据”。后范静君和孙宏共同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备注“今协商双方同意延至2015年2月24日”。孙宏主张范静君向其借款50000元,且从未还款,并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范静君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孙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范静君向孙宏借款50000元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孙宏要求范静君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及收据》关于“按银行合同贷款利息计息”约定虽不是十分明确,但孙宏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范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