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坡与被告刘国民、暴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坡,刘国民,暴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72号原告:冯坡。被告:刘国民。被告:暴贵军。原告冯坡与被告刘国民、暴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坡,被告刘国民、暴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27677.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结至8月2日,本金327677.00元、利息14745.00元,本息共计34242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暴贵军双方系朋友关系,由他介绍认识被告刘国民。2017年2月7日以承德市双桥区一住宅作抵押,由被告暴贵军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27677.00元给被告刘国民。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5月7日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民辩称,通过暴贵军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后来二年还没有还上,原告也挺照顾我,起诉前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在外边要账,回来后,在山上干活,没有接到原告电话,我承担还款义务,请原告给我点时间,如实还钱,利息上请求原告谅解我的情况,开春还本金,利息让一下,尽量照顾一下。被告暴春军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借款利息在合同中应该写着,借款时候约定利息为1.5分。本金200000.00元。因为我和冯坡是同事,给介绍的,我担保的,我给签的字。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实际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双方对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是怎么约定的,被告借款后是否进行过偿还。2、被告暴贵军是否为被告刘国民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是怎么约定的,被告刘国民是否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担保物的名称、坐落位置、证号,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借条合同一份(原件)。原告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一份(原件)。1-2号证据意在证据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276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民的质证意见为:从开始借钱到最后结账,当时说是最后能给钱,利息能商量,对证据没有异议都是一天出具的,不知道为什么时间不一样。被告暴贵军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被告1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被告2号证据为: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原始借据复印件。1-2号意在证明此借款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后来换了两次借据,2017年2月7日是最后签订的时间。出具借据之后没有还过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计算表没有异议,对借据没有异议都是过去的。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号,被告1-2号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国民因资金周转需用钱,通过暴贵军的介绍,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冯坡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经原告冯坡催要,被告为原告进行结算换了借据,最后的借据是2017年3月7日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数额为3276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7670.00元。此借款由被告暴贵军提供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民偿还此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暴贵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民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冯坡借款本金200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进行偿还。期间被告给原告更换过两次借据,结算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刘国民给原告出具了32767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利息12767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已将2017年3月7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数额为127670.00元,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暴贵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国民偿还原告冯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127670.00元(2014年5月24日-2017年3月7日),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暴贵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暴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40元,减半收取3218.20元,由被告刘国民、暴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