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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燕云与黄森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732号原告:王燕云,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森炎,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王燕云与被告黄森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被告黄森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森炎赔偿王燕云医疗费40738.2元、误工费18165元(误工105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365年/天)、护理费18165元(护理期105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365年/天)、残疾赔偿金7202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2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15年×残疾系数10%,共有被抚养人王尤金、林雪仙、王兴磊、郑勇杰)、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00955.05元。2.判令黄森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王燕云自愿撤回对王尤金、林雪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5时00分左右,黄森炎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福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锦村公交车站附近时,遇王燕云驾驶电动车沿福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森炎超越王燕云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王燕云摔倒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501047201701377),认定黄森炎承担全部责任,王燕云不承担责任。王燕云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40738.2元。经鉴定,王燕云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协商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黄森炎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其与王燕云同向行驶,开电动车超越王燕云骑行前车时,王燕云刮擦其车,也要负事故责任,不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诉请的各个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0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5时00分左右,黄森炎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福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锦村公交车站附近时,遇王燕云驾驶台江8576K电动自行车沿福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森炎超越前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无牌电动车左侧与台江8576K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刮擦,造成王燕云摔倒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森炎承担全部责任,王燕云不承担责任。王燕云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0738.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负重,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年后取钢板。2017年6月2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燕云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王燕云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王燕云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治疗期间,黄森炎已垫付给王燕云10**元。另,王燕云和其丈夫郑名举共同生育郑勇杰(2006年9月5日出生)和王兴磊(2012年5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黄森炎驾驶电动车与王燕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燕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森炎承担全部责任,王燕云无责任。黄森炎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王燕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738.2元,有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黄森炎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燕云因事故致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胫骨内踝骨折住院14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王燕云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8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281元/年÷365天×98天=14574.1元;考虑到交通费在王燕云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王燕云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王燕云于福州住院治疗14天,住院护理费标准按169.8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年÷365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有鉴定意见以及医院出院时关于注意卧床休息的医嘱证实王燕云存在出院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69.8元/天×14天+100元/天×(90-14)天=9977.2元;王燕云系城镇居民,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6014.3元/年标准计算为72028.6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燕云因事故致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胫骨内踝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燕云的长子郑勇杰(2006年9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10周岁,次子王兴磊(2012年5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8+14)年/2×10%=27506.1元;鉴定费34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5444.2元,黄森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偿。扣除黄森炎已支付的1050元,黄森炎还应支付给王燕云17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森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燕云1743**.2元;二、驳回王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7.5元,由王燕云负担253元,由黄森炎负担1904.5元。黄森炎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