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龙与孙殿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孙殿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83号原告:韩龙,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信,系原告之表兄。被告:孙殿宁,男,现住泊头市。原告韩龙与被告孙殿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9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配件加工生意。2016年,原告为被告的配件进行加工工作,被告欠原告35900元加工费,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欠款,剩余欠款一直迟迟不给,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自己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判如诉求。孙殿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龙电镀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900元,有其为原告所打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未及时偿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加工费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30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孙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