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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伟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高伟因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1日,原告高伟依据雁塔区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高伟的工资标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高伟的月平均工资为895元,经济补偿为4475元”的认定向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投诉中交二公局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共计20858元。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实际在中交二公局工作,2012年7月后因虚假诊断证明问题工资停止支付,直至2014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中交二公局未停产停业,原告未实际工作也不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工作的原因,并不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此种情形工资支付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事项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反映其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查,市人社局劳监支队在接到高伟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事项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反映其诉求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2.改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请求的事实依据是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作出任何裁判,而这正是上诉人诉讼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后因虚假诊断证明问题工资停止支付”,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选择性地采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驳回诉讼,不能服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已查明;2.被上诉人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皆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高伟向被上诉人所属的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出投诉,“请求劳动部门讨要被拖欠的工资20585元”,被投诉单位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高伟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决定立案调查。同年2月20日,该监察支队向被投诉单位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提供和高伟投诉事项有关资料,次日,该单位提供了“关于高伟劳动纠纷的情况说明”并接受调查。经调查查明,投诉人高伟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已进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同年5月3日,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投诉人高伟作出了《告知书》,以高伟的请求“不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以你在我支队的投诉事项目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为由,建议高伟“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渠道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六)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六)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经查,被上诉人接上诉人高伟的投诉后履行了法定职责,查明了情况,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投诉人高伟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项是“拖欠工资”,实际上,其诉求是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资清算问题,理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履行了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了对事实和证据的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