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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三村民小组,天峨县人民政府,天峨县基层中心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6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罗仁奎,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永忠,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武全,组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柳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峨县兴宁街033号。法定代表人黄正华,县长。一审第三人天峨县基层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恒,主任。上诉人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结村一、二、三组)因诉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峨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天峨县基层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中心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查明,坡结村一、二、三组与基层中心供销社争议的土地位于天峨县坡结乡坡结街球场和圩场的土地,该地在峨国用(2014)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基层中心供销社使用的2114.09平方米土地的范围内,争议土地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峨国用(1990)字第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其登记的宗地范围均在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范围内。争议地从1956年起由坡结乡供销社使用,1990年坡结乡供销社申请对包括现争议地在内由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于同年4月28日取得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土地使用者为“坡结乡供销社”,四至范围为“东以墙外线为界接水田,西以墙外线为界接坡结村公所,南以墙外线为界接街道,北以墙外线为界接本单位菜地”,面积为3138.57平方米。1992年天峨县政府将坡结乡供销社的477.85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坡结乡工商所建办公楼和兴建市场,并将坡结乡供销社的三间伙房之间的空地288.75平方米土地划归坡结乡供销社使用。1992年9月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后,确定给坡结乡供销社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949.47平方米。1998年7月法院将坡结乡供销社的132.14平方米土地依法拍卖给个人使用,天峨县政府又将其168.25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坡结工商所作为兴建市场用地,1998年7月坡结乡供销社的土地证变更为峨国用(1990)字第0801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49.08平方米。2007年天峨县政府根据峨政函(2006)15号批复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坡结乡供销社92.8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个人使用,同时又划拨215.30平方米土地给坡结乡派出所作单位用地,2010年天峨县政府再次划拨坡结乡供销社的82.89平方米土地作为乡公共用地后,根据坡结乡供销社变更土地证的的申请,将坡结乡供销社的土地证变更为峨国用(2010)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人由原来的“坡结乡供销社”变更登记为“基层中心供销社”,用地面积为2258.09平方米。2014年天峨县政府根据峨政函(2014)14号批复,将基层中心供销社的144.09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坡结乡财政所作单位用地,并根据基层中心供销社的申请,将其土地证变更登记为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14.09平方米。2016年坡结村一、二、三组与基层中心供销社因球场和圩场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坡结村一、二、三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峨县政府给基层中心供销社颁发的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坡结村一、二、三组对于其村民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地内有菜地和房屋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基层中心供销社从1956年起就使用位于坡结乡坡结街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并于1990年4月28日取得该宗地初始登记的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层中心供销社对该宗地的初始登记到2016年止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不具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相对人为基层中心供销社,1990年基层中心供销社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由其取得位于坡结乡坡结街包括争议地在内的3138.5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此后,基层中心供销社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因法院拍卖、合同转让等形式,逐步减少,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4次变更登记后,到2014年7月11日的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基层中心供销社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114.09平方米,在历次土地变更登记中,基层中心供销社获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均在其199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对于争议地,坡结村一、二、三组未能提供任何权属凭证,证明土地权属属其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综上,坡结村一、二、三组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坡结村一、二、三组对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坡结村一、二、三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坡结村一、二、三组的起诉。坡结村一、二、三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天峨县政府对涉案土地从初始登记到多次变更登记均没有进行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宗地范围与坡结村一、二、三组的土地相邻,该宗地周边的土地除了坡结村一、二、三组以外,未涉及其他村民小组的利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天峨县政府1992年变更登记时将原属于坡结村一、二、三组的288.75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划拨给基层中心供销社,侵害了坡结村一、二、三组的合法权益,坡结村一、二、三组与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且坡结村一、二、三组请求撤销的是2014年颁发的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初始登记,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本案争议地,坡结村一、二、三组未能提供任何权属凭证,证明土地权属属其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一审裁定认定坡结村一、二、三组与被诉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且基层中心供销社从1956年起就使用位于坡结乡坡结街包括争议地在内的3138.57平方米土地,并于1990年4月28日取得该宗地初始登记的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法院拍卖、合同转让等形式,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4次变更登记,到2014年7月11日变更为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基层中心供销社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114.09平方米。在历次土地变更登记中,基层中心供销社土地使用权范围均在其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在08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性行为效力未被行政机关否定的情况下,坡结村一、二、三组与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坡结村一、二、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育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