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黄燕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黄燕清,郑旭龙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8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Q。代表人:黄燕清。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清,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旭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以下简称“自由城大酒店”)、黄燕清、郑旭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树雄,被告自由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清、郑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小薇》、《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小薇》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小薇》、《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小薇》、《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粤司公协[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5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XXX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NO:12XXXX8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NO:17XXXX24)、收款收据(NO:00XXX06)一份、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通行费发票一份、卡片一份、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额发票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份,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自由城大酒店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所提交专辑中歌曲的相关授权。1、《授权合同》并未列明授权歌曲曲目,但根据《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合同没有约定授权方将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授权合同》第二条仅约定授权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但在第三条中约定了权利保留,明确约定授权合同不妨碍授权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原告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授权方并没有将其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该��权合同无法证明专辑中的歌曲在授权范围内。2、同时,《授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授权录音制品应当提供出版物一套或刻录CD一套;授权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提供版物一套,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因此,授权方授权原告的作品可能是录音制品或者是音乐电视作品,授权方若授权原告管理的是音乐电视作品,那么授权的范围是以授权方提供的出版物以及卡拉OK版本为准,原告在本案未提供有关的出版物、卡拉OK版本(即原始母盘),因此,无法证明授权方授权原告管理的歌曲是录音制品还是音乐电视作品,若是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也无法证明授权方授权其管理的版本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版本。所以,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专辑中的歌曲在授权范围内。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关于设立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发行的音像制品。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识别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审查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光盘上是否标注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原告提交的该专辑中涉及的境外作品包含了凤凰传奇、郑源等多张不同名称的专辑中的歌曲,该专辑是将境外作品以及境内作品汇编为一张名为流行经典歌曲的专辑进行出版发行,并且将演唱者凤凰传奇、郑源等人的演唱作品从个专辑中随意抽取部分作品汇编在一张光碟上,原告的汇编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境外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原告提供的专辑没有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因此,该专辑属非法出版物。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专辑是原告汇编后重新发行的侵权作品,属于非法出版物。原告提交的专辑是将国内有关演唱者演唱的歌曲以及境外演唱者演唱的歌曲汇编后重新出版发行的,但根据《授权合同》的规定,有关的授权方仅将有关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并未将发行权、汇编权授权给原告,且原告无法证明有关授权方所授权其管理的作品包含该专辑中的歌曲,但被告提供的证明已证明该专辑中有较多歌曲的版权人并非授权原告管理作品的授权方,因此,原告提交的专辑是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汇编、发行的专辑,是一张侵权专辑。原告提交的专辑是一张侵权的非法出版物���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权属的证明。三、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下称自由城大酒店)ktv娱乐系统是由开平市长沙区凯诚视易信息系统经营部承揽安装的,因此,我司向贵法院申请追加开平市长沙区凯诚视易信息系统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侵犯著作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没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失给予赔偿。原告赴我司调查取证只有一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支出及公证费等支出也只有一次,但原告在二十一个案件中重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这是极其不合理的。被告自由城大酒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自由城大酒店KTV娱乐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KTV点唱系统是由开平市长沙区凯诚视易信息系统经营部安装的。被告黄燕清、郑旭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自由城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自由城大酒店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5显示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DVD收录了作品《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该单位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放映权的授权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并且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黄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入位于广东省门市台山市XXXX路中XXX号名称标识为“自由城大酒店量贩式KTV”的处所一层“107”房间。公证人员对刘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某在该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120首曲目,其中包括歌曲《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某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黄某将该光盘放入证物袋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6年8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XXX3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投资人原为郑旭龙,于2016年10月9日更变为黄燕清。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交通费(飞机票)5860元、高速公路费28元、住宿费210元、在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消费开支100元、公证费1000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小薇》歌曲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的规定,被告黄燕清、郑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自由城大酒店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黄燕清、郑旭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音乐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音乐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5专辑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中国音像制品出版物标准书号ISBN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详细出版信息,在外包装盒上,还载有著作权人声明的提示内容。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本院认定上述DVD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外包装上的版权声明信息,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MTV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DVD专辑是非法出版物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自由城大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该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被控侵权歌曲《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费、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26元。因此,被告自由城大酒店应向原告赔偿826元(800元+26元=82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被告黄燕清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自由城大酒店作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其投资人已经变更,但其并没有解散,故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延续性,应对涉案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被告黄燕清作为现在的投资人,在被告自由城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郑旭龙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郑旭龙作为被告自由城大酒店的投资人期间,故此,在被告自由城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郑旭龙与自由城大酒店受让人之间对企业债务的承担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立即从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长假》、《谁能让时间倒转》;二、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26元;三、被告黄燕清、郑旭龙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元,被告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黄燕清、郑旭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