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曾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女,生于2006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在校学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万某,女,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吴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童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才华童乐公司申请再审称:1.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真实,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11340元赔偿款,原审判决的费用系重复计算,当时给付赔偿款时双方约定此事已了结;3.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送给工人姚嘉宇的,由于其不懂法未告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未出庭应诉,也不知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系未成年人,在申请人设置的绵阳城区富安百货一楼“童乐小英雄”游乐设施处攀岩时,由于申请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被申请人跌落,全身多处骨折、骨挫伤、软组织受伤,被申请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亦出具说明书1份,认可事故责任由其造成,并承诺承担吴某医疗费用和负责看护,其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文富才全权处理吴某的事情。被申请人的伤,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不合法,已给付赔偿款,且达成协议已了结此事的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才华童乐拓展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傅文忠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孟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