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雷玉坤与涂飞亮、陈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坤,涂飞亮,陈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709号原告:雷玉坤,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江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飞亮,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陈美芳,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奉新县冯田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地址:奉新县狮山大道县人民医院职工食堂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80902170K。负责人:万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玉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飞亮、陈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飞亮、陈美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445.1元(医疗费42975.1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1390元、其他费用8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6时28分,被告涂飞亮驾驶赣C×××××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大道××中学门前路段与前面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涂飞亮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中心护栏,致使受损的护栏又与由西往东胡国庆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道路中心护栏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2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飞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胡国庆不负责任。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查,被告涂飞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美芳所有,因该车在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辩称,一、本案诉讼费不承担;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截止庭审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第一次定于8月17日开庭原告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6时28分,被告涂飞亮驾驶赣C×××××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大道××中学门���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被告涂飞亮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中心护栏,致使受损的护栏又与由西往东案外人胡国庆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道路中心护栏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2975.1元。2015年8月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13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飞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于当天组织被告陈美芳与原告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陈美芳以被告涂飞亮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涂飞亮负责承担雷玉坤的医疗费(详见医院发票)及三车修理费(详细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另外一次性赔偿雷玉坤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不追究。”被告陈美芳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但此后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一直未履行。被告涂飞亮驾驶的赣C×××××号小轿车系陈美芳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等,但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提出本次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欲证实被告陈美芳一直向该公司索赔遭拒,但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公章,对此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美芳在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涂飞亮与其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美芳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身体受到侵害,其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5年7月4日起算,若其在1年内(即在2016年7月4日之前)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可见,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提出索赔申请,直至2017年5月24日申请驳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1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诉讼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原告��被告陈美芳、涂飞亮于2015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亦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既不属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主张权利的证据,又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人寿财保奉新营销部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玉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43元,由原告雷玉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