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黎辉、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黎辉,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州市公安局,郑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黎辉,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亭川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彭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朝华,柯城公安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大,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纪华,衢州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华正,衢州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文兴,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黎辉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下简称柯城公安分局)、衢州市公安局、郑文兴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姜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县后街2号与县后街2#2号均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2014年6月20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县后街2号1-3楼及门口出租给原告姜黎辉使用,租期至2019年6月31日止。2016年2月25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县后街2#2号1-6层出租给徐某,租期至2036年5月30日止。要进入县后街2#2号必须经过县后街2号大门及通道。2016年8月5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郑文兴与妻子吴静一同来到衢州市区县后街2#2号准备看出租房。因大门关闭,吴静即打电话联系何某,何某告知其大门左边有破损处用铁皮遮盖,可从该破损处进入并打开铁门。后郑文兴掰开铁皮,通过破损处进入,后打开大门与吴静一同看房。因通道中有其他门遮拦,故郑文兴等人仍无法到达县后街2#2号,于是郑文兴等人即从大门离开。次日9时02分许,原告姜黎辉报警称:7时30分许县后街2号上海交大昂立教育学校大门被撬,没有财物被盗。被告柯城公安分局府山派出所当日受理该案,之后进行调查核实,履行告知义务,于同年9月2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作出衢柯公(府)不罚决字[2016]1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郑文兴无故意损毁财物主观故意,行为上得到租赁方同意,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姜黎辉不服,于同年10月18日向衢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日,衢州市公安局作出衢公行复字[2016]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姜黎辉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柯城公安分局衢柯公(府)不罚决字[2016]1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依法撤销衢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衢公行复字(2016)第07号。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第三人进入县后街2#2号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的意见,与赵某、徐某及何某的证言证实的当天第三人进入县后街2#2号得到允许的事实不符。原告还主张被告柯城公安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遗漏当事人,因是否应对吴静进行处罚非本案审查对象,不予评判。原告主张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与衢州市公安局在谁联系何某这一事实上认定不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打电话联系何某的应是吴静。复议机关的决定书已作出了更正,对被告柯城公安分局认定该事实的瑕疵,法院予以指正。本案第三人郑文兴进入县后街2#2号是为了查看房产情况,并非破坏铁门,并无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故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柯城公安分局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柯城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决定之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姜黎辉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黎辉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姜黎辉上诉称,1.郑文兴、吴静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其一,上述二人明知县后街2号由上海昂立教育租用,却私自损毁由上海昂立教育实际管理使用的大门。其二,何某作为徐某租赁委托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8日,是在案发后,且描述的出租房地点是前后街2#2幢1-6层,而涉案房屋事实上位于县后街。其三,第三人进入大门未得到何某允许,案发当天郑文兴、吴静未与何某通过电话。何某的通话详单直到9月15日才提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三性。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应予撤销。其一,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未及时对证人何某、赵某进行询问,导致证人证言失真。其二,被诉处罚决定未对吴静作出处罚或不处罚决定,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答辩称,1.郑文兴、吴静不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一,两人通过大门进入院内本意是想查看欲承租的房子,且经过县后街2#2号承租人徐某受托人何某授意。其二,何某作为徐某租赁受托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委托书中载明的“前后街”系当事人笔误造成,与本案“县后街”实为同一处地方,该事实有赵某、何某的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印证。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徐某,证明虽书面委托书是事后给何某的,但其自2016年5月开始即委托何某处理县后街2#2号房屋出租事宜。其三,何某提供的通话清单可以证明案发时何某与吴静通过电话。2.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工作是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吴静没有实施任何掰开铁门等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郑文兴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且造成的损害极其轻微。柯城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以后,及时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郑文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上诉人衢州市公安局据此依法作出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文兴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姜黎辉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文兴的行为是否构成依法应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郑文兴与其妻吴静因欲承租县后街2#2号房屋,到县后街2号的大门处,因大门关闭无法进入,经吴静电话联系出租人徐某的受托人何某后,郑文兴掰开大门处遮盖用的铁皮进入门内,导致大门上固定铁皮用的螺丝、螺帽及部分铁皮掉落。被上诉人郑文兴该行为主观上是为查看其欲承租的房屋,并无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郑文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姜黎辉关于何某与徐某之间的委托书落款时间在本案事发之后,且委托书上描述的出租房屋地点为前后街而非县后街,何某作为徐某租赁委托人的事实不清的主张,与赵某、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不符,委托书中关于待出租房屋地点的记载显属笔误,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何某受徐某的委托代为办理县后街2#2号房屋租赁事宜的事实,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黎辉以被上诉人郑文兴进入大门未得到何某允许为由主张郑文兴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故意,缺乏证据支撑,且与何某的通话详单及何某、吴静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遗漏当事人吴静,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吴静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非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对象,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沈 婷审 判 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 辛书 记 员 杨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