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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有福与寿国文、陆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福,寿国文,陆迷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58号原告:潘有福,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周磊、宋坚勇,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国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陆迷娟,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潘有福诉被告寿国文、陆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国文、陆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寿国文、陆迷娟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204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寿国文、陆迷娟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寿国文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寿国文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此后,被告寿国文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国文、陆迷娟未作答辩。原告潘有福提供如下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寿国文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寿国文、陆迷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寿国文已经给付货款10000元。原告承认上述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寿国文向原告购买锁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寿国文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此后,被告寿国文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寿国文、陆迷娟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潘有福与被告寿国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寿国文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寿国文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给付。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寿国文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寿国文、陆迷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迷娟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国文将本案债务约定为被告寿国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寿国文、陆迷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国文、陆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有福货款17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寿国文、陆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