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与被告锦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市永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锦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38号原告:卜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卜某甲,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卜某乙,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陈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与被告锦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市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被告锦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69115元(包括: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34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死者赵某某与卜照义多年前已经离婚,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三人系死者赵某某的三个孩子,属于其法定继承人。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王某甲驾驶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松坡路锦义街交叉路口西侧营盘药房前停车等候放行信号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松坡路意外跌倒的行人赵某某碾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锦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王某甲对此案负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检察阶段,双方达成调解,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全部归三原告,王某甲在保险赔付数额之外给付三原告一部分补偿,三原告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本案中,王某甲驾驶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锦州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牵引辽D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抚顺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管理法、侵权法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6911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上约定,公司只收取挂靠费用,代办车辆手续,车辆出事故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事故的标的车辆为全部责任不认可,死者横穿马路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失费上我们认为驾驶员负有全部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抚顺市某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肇事方王某甲为委托关系,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对原告无法定赔偿义务,答辩人于2016年6月14日于本案肇事方王某甲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因从事经营、其他非经营行为及第三方原因,致使发生损害,所致全部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此,答辩人对本案无事实关联性,对原告无法定赔偿义务。本案肇事方系王某甲驾驶辽G09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车头发生事故,而非后侧挂车造成,其责任理应由其当事方与牵引车头方负责。2、原告诉求存在主体缺失,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王某甲驾驶辽G09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原告未将当事方王某甲列为本案被告,其行为明显不当。3、本案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危害结果中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交了运输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抚顺市某运输公司提交了委托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案外人王某甲驾驶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松坡路锦义街交叉路口西侧营盘药房前停车等候放行信号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松坡路意外跌倒的行人赵某某碾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6日,原告卜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甲达成协议,内容为除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之外,另外给予三原告补偿款17万元。2017年3月24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又查明,2016年11月17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三原告系赵某某子女,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与卜照义于1991年6月18日离婚。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史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牵引辽D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抚顺市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甲,该车挂靠在被告抚顺市某运输公司。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史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应得到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三原告作为赵某某的近亲属,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应给予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案外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造成赵某某死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王某甲已与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且三原告放弃追究辽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史某和王某甲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案外人史某和王某甲,故被告某运输公司、抚顺市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有异议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交通肇事构成刑事犯罪后,另行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批复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中三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因此不属于批复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按照2016年标准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去世时已年满71周岁,故按照9年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35686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110000元;二、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35686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后,余额为246863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246863元;三、驳回原告卜某某、卜某甲、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宇赔偿明细表一、死亡赔偿金:31126元×9年=280134元;二、丧葬费:2672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6863元。交强险赔偿数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8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56863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356863元-110000元=24686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