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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尤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尤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县金鑫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42号原告:李永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黎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高恒,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县金鑫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东红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聚伟,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军与被告尤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邢台县金鑫车队(以下简称金鑫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告金鑫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高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1时6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永军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435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因车辆故障无法移动的尤高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了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12016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与尤高恒分另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永军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冀E×××××-冀E×××××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3、被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单复印件;4、诊断证明、外购下肢固定支具证明、医疗费票据22张、病历、住院费用清单;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55天;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交通费票据两贴页;8、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根据以上证据,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李永军的赔偿有:医疗费88,1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误工费42,300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从事故发生日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共255天)、护理费8,823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共9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4元(事故发生时李永军女儿李鑫宇15周岁,9,798元/年÷2×20%×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2249.89元,要求被告赔偿166,125元﹝(214,449.89元-120,000元)×50%+120,000元=166,125元﹞。金鑫车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队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均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队只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伤者的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15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尤高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永军和被告尤高恒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0%。因被告尤高恒系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金鑫车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要求按照山西省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8,16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为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酌定为210天,具体计算为34,835.84元(60,548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天×1人×90天);6、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年÷2×20%×3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0,186.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的198,786.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5,774.94元,剩余损失83,011.49元(198,786.43元-10,000元-105,774.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1,505.75元(83,011.49元×5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金鑫车队承担700元(1,400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280.69元,被告金鑫车队应赔偿原告损失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军各项损失157,280.69元;二、被告邢台县金鑫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军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李永军负担150元,由被告邢台县金鑫车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