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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深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深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深泽,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深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深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廖深泽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廖深泽驾车行驶至泸县省道S307公路6KM+600M处时,撞向路边蹇某家住房,造成该车和蹇某住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廖深泽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深泽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廖深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廖深泽已对蹇某受损房屋进行了修复并赔付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蹇某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深泽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深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深泽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廖深泽已对蹇某受损房屋进行了修复并赔付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蹇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蹇某的陈述;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深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液鉴定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廖深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深泽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深泽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廖深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深泽已对被害人受损房屋进行了修复并赔付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可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深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