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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鸿梅与韩丽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鸿梅,韩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148号申请人:杨鸿梅,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嘉诚外语教学中心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被申请人:韩丽君,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海晏县同宝山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申请人杨鸿梅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韩丽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东巷16号3单元35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或者冻结,申请人杨鸿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某号7号楼3单元某室住房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鸿梅为防止被申请人韩丽君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韩丽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东巷16号3单元352室住房一套。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杨鸿梅负担。申请人杨鸿梅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杨鸿梅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