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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茂斌、向海波与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王义周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斌,向海波,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王义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710号原告:林茂斌,男,汉族。原告:向海波,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长兴茗苑**号。负责人:王义周。被告:王义周,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兰,女,汉族。系被告王义周之妻。原告林茂斌、向海波与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王义周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斌、向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王义周的委托代理人童伟、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斌、向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侵权损失6331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殡仪馆费用暂计2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二原告生育二孩林书成。2016年10月21日下午5:00时许,一岁零八个月的林书成因流鼻涕二原告将其送至被告处就医。经王义周医师把脉后,开药六包,随即回家。当日下午7点左右第一次喂药,10月22日凌晨4时许,喂奶粉一次,上午七时再次喂药,8点后随即出现呕吐,共计吐2次,之后发现小孩手脚冰冷,嘴角发乌,四肢无力,无精神,二原告再次将其送至被告处,王义周医师观察小孩后叫送大医院,于是二原告抱着小孩打的前往绵阳市人民医院,途中,小孩嘴角流血,手指发黑,脸色不正常。经绵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悉,义周诊所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系中医内科、西医内科,而王义周本人系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且该诊所不具备儿科诊疗资格,而在本案中,王义周为患儿进行诊治并开具处方,存在误诊、漏诊即用药不慎行为,导致患儿死亡。后未及时进行相应的病危抢救,且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王义周辩称,我方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在服药当天并未出现医疗后果,次日,原告带其子到诊所继续治疗,被告并未开药而是叫其到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原告舍近求远,耽误了治疗。事发后,在社发局的调解下,原告坚持到民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之子死亡是因先天疾病导致。我方也不存在超范围行医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茂斌、向海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资料、《出生医学证明》、《义周诊所处方签》复印件二份、《关于林书成医疗事故鉴定暂不予受理的函》、《绵阳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关于林茂斌申请认定“义周珍所”超范围执业及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回复》。二被告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资料、《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网页图片彩印件五张、《租赁合同》一份。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通知了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二原告生育二胎林书成(男孩)。2016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林书成因流鼻涕,二原告将其带至被告诊所就诊。经被告王义周把脉后,给林书成开药六包(粉末,两天的药量),二原告即带子回家。原告陈述,回家后,林书成依旧活蹦乱跳,当日七点左右第一次喂药(不到一包的药粉)和阿莫西林冲剂,次日凌晨4时,喂奶粉一次,早上七时再次喂药(一包药粉、阿莫西林冲剂和鼻渊口服液),八点后出现呕吐,之后发现小孩手脚冰冷,嘴角发乌,四肢无力,无精神,二原告再次将小孩抱至被告诊所,被告王义周看后,叫二原告送往大医院救治。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10:36分将林书成送到绵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接诊医生告知患儿已经呈死亡状态并立即入抢救室予球囊面罩加压给氧、胸外心脏按压等处理,持续心电监护,建立静脉双通道,生理盐水静脉滴入,通知麻醉科准备气管插管(家长拒绝),持续至当日上午11:19分,患儿仍无生命迹象,最终宣布临床死亡。当日,原告方即找到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并报警。在绵阳高新区社发局、普明派出所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之下,普明派出所于当日封存了被告诊所的所有处方(包括林书成的处方)。此后,在绵阳高新区社发局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林书成进行尸体解剖并作病理及死因鉴定、医疗中有无过错、疾病与死因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次日15:30—17:20对林书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提取器官固定后送病理切片并进行死因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整个过程,原告林茂斌及其亲属、被告王义周之子均在现场并签字。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义周向鉴定机构提交一份林书成2016年10月21日的处方,处方笺记载:临床诊断“流鼻涕,上感”;鼻渊口服液1瓶,每三次/5ml,按说明服;头孢干混0.125g×6包、克平10mg×4片、维生素维生素B110mg×4片、安乃近0.5g×1片,细末分六次服。2016年12月2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364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林书成系自身先天性小肠系膜根部裂孔,致小肠嵌钝、扭转和绞窄性肠梗阻,继发呕吐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道义不足”与死亡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在病危复诊时,未积极帮助联系120救护,存在有未尽人道死亡轻微过失;(三)林书成自身疾病的存在与发展是死亡事件的根本与直接原因,其参与度为90%;医方“道义不足”所表现轻微过失,建议其参与度为10%。被告支付鉴定费14900元(其中9300元有增值税发票,5600元是便条,便条上有交款人王义周签名和在场人林茂斌签名)。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方向绵阳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申请认定被告诊所超范围执业及非法行医,2017年2月20日,绵阳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向原告方作出了书面回复。主要内容:“经查,高新区义周诊所系经我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核定诊疗科目为:内科、中医科/内科专业。按照原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定,中医科属于一级科目,包括中医内科专业、中医外科专业、中医儿科专业等二级科目。根据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该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儿科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针对诊所涉嫌超过登记范围执业的问题,我局将依法进一步调查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林书成的死因、医方的过错责任、林书成的死亡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药物成分等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药物、尸体存放时间过长,无法鉴定,故不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现场咨询了成都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市中院法医技术人员,均认为尸体等相关鉴定依据存放时间过长无法再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介于此,本院于2017年8月9日,通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主要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对当时尸检过程、鉴定情况、鉴定依据等当庭作了陈述和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当庭出示了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性。同时查明,1、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林书成于2016年10月11日入户登记。2、林书成死亡后尸体至今尚存放于殡仪馆。3、关于林书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王义周先后出具了三张有所不同的处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普明派出所出事当天封存的处方为准。普明派出所封存的林书成2016年10月21日的处方有大小两张,大的处方上记载药品:阿莫西林3包、维生素B13片、克平3片、克感敏1片、姜桑1/2支、柴胡1/2支;小处方上记载药品:姜桑1/2支、柴胡1/2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义周当时只给林书成拿了六包药粉和一瓶鼻渊口服液,没有注射针剂药,当时患儿林书成主要症状是流鼻涕,精神尚好。4、事发后,原告方找到被告索要处方,被告王义周给原告开具《义周诊所处方笺》一份,载明:“临床诊断:发热流鼻涕消化不良处方:鼻渊口服液1瓶,按说明服;头孢干混6包、维生素B14片、克平4片、安乃近1片,末细,分六次服。5、原告林茂斌平时从事泥水匠小工,向海波无职业。6、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无增加、变更、放弃;第三次开庭审理辩论阶段,原告要求标准按照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起诉时按照2015年度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原告之子林书成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林书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的合法性等问题。关于原告之子林书成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林书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2016年10月22日上午林书成死亡,同月25日,在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且在双方的共同见证之下,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林书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并提取了相关器官,双方均各取所需拍取了尸检照片。鉴定中,该鉴定所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就诊时及就诊后的事实情况所作的说明等作出了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364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林书成的死因系自身先天性小肠系膜根部裂孔,致小肠嵌钝、扭转和绞窄性肠梗阻,继发呕吐物吸入性窒息死亡;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道义不足“与死亡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方认为鉴定依据的处方不正确,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鉴定机构有偏袒被告之嫌,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有三张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处方,但林书成的死因不是药物所致,且现无据证实被告用药会导致林书成发生上述疾病或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亦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目前亦无足以推翻或否定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采信。再者,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见,林书成最初到被告处就诊时的症状主要是流鼻涕,精神症状况是活蹦乱跳,无据显示当时有其他症状,作为医生不能预见或判断到林书成会存在自身先天性小肠系膜根部裂孔,以至于会致小肠嵌钝、扭转和绞窄性肠梗阻等情况发生,故本案中认定被告存在漏诊、误诊的行为没有依据。根据绵阳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的回复:“针对诊所涉嫌超过登记范围执业的问题,我局将依法进一步调查处理”,对于被告是否属超登记范围执业,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即便如此,亦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从王义周前后出具的三张处方来看,被告诊所却有不严谨和不规范的情形,但从三张处方记载的药品、双方认可的派出所封存的处方上记载的药品以及原告陈述的林书成实际服用药物来看,所用药品均不会导致林书成死亡的后果。在鉴定中,尸体解剖时也未发现林书成有药物中毒的情况,林书成的死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由此,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超执业范围行医、漏诊、误诊、篡改处方、未及时进行救治等过错行为,从而导致林书成死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方要求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起诉时,林书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的,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无增加、变更和放弃,但在第三次庭审辩论时提出了增加、变更死亡赔偿金金额,要求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逾期方提出,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家庭实际困难,且其起诉时也属于适用2016年度计算标准的年度范围,故本案按照2016年度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二原告失去幼子,精神必然遭受严重的打击和痛苦,但对其幼子的死亡后果,二原告本身有较大的看护和救治责任,不能将过错完全归咎于被告。根据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364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幼子林书成的死亡没有诊疗过错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过重的精神抚慰金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和经济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也偏高,故酌情支持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29400元(暂计)的问题。林书成死亡至今已长达10个月之久,二原告未将其子入土为安,一直存放于殡仪馆,每天产生高额费用,属于原告方扩大了经济损失,使得本来经济并不宽裕的家庭额外增加经济负担。因原告方本身已经主张了丧葬费,丧葬费中包括了合理的殡仪馆等费用,原告再另行主张高额的殡仪馆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确认,依法确定本案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丧葬费54425元/年÷2=27212.50元;3、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150元天/人×3天×2人=900元;4、抢救医疗费362.09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15174.59元。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364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林书成死因鉴定,二原告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义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茂斌、向海波赔付因林书成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61517.50元;二、驳回原告林茂斌、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元、鉴定费14900元,由原告林茂斌、向海波负担10000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义周诊所负担9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