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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号。负责人:苏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汇都国际*座*楼。负责人:李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溪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南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玉溪分行上诉请求:1、由人保云南公司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赔偿金210万元;2、由人保云南公司赔偿中行玉溪分行利息附加险赔偿金61453.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3、诉讼费用由人保云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项目银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约还款则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额应为保险金额乘70%(绝对免赔率30%)。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玉溪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向中行玉溪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中行玉溪分行发放借款后为保证其债权,要求借款人自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借款人将9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保险事故发生。一、一审法院对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人保云南公司应当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赔偿金210万元。1、一审法院对9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理解错误,保证金应属质押担保物。中行玉溪分行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先行起诉借款人,一审法院(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行玉溪分行诉讼请求,对借款人的本金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300万元,亦确认9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质押物,扣划与否属于中行玉溪分行的权利,是否扣划而非必须扣划。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中行玉溪分行必须先扣划借款人的90万元保证金用以清偿贷款后,再以210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本金的保险理赔款,是对保证金性质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文将债权人的此项权利表述为“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先”,此观点与上述红塔区法院(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的观点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强令中行玉溪分行先行扣划保证金予以清偿。保证金属于质押担保物,其性质与其他有体物质押担保完全一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金融借款关系中同时还存在人的保证,如果必须穷尽了对所有保证人的清偿,又如何界定“未能清偿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仅应当扣划保证金,这种只对对保证金这一质押物特殊化的理解是毫无任何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或借款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人保云南公司均应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十条(十三)的先行赔付义务条款,已明确即使存在借款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人保云南公司也需先行赔付。该条款是对人保云南公司先行赔付义务的约定,并未提及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作错误理解,该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既然中行玉溪分行必须先行扣划保证金,又何谈追偿权包括担保物权部分金额。如果人保云南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包括担保物权金额部分,则表明人保云南公司应该就该部分金额先行赔付,没有先行赔付,就不存在追偿权。3、中行玉溪分行要求借款人自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行为并不违背《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上述文件中所载明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各自承担贷款本金损失,与中行玉溪公司另行采用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方式为贷款担保并不矛盾,并且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均没有禁止银行为其债权另行寻找担保。原审就该文件精神的理解过于狭隘,如果因为投保了保证保险业务,银行就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金等担保的话,将对银行贷款业务带来极大的冲击,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事实上人保云南公司只承担了49%的责任,该行为才是真正违背文件精神的。4、双方在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时就将此种情形予以明确,表明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就已经预料到该笔借款还会存在其他担保方式,银行借款存在多重担保方式也是符合行业习惯的,一审法院不应再以收取保证金时未告知人保云南公司为由,认定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10万元。5、本案中,投保人是按照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人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业务,并按300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了84254.10元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保证金属于质押担保,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则人保云南公司就应当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1-30%)。(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玉溪分行所享有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故人保云南公司应当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赔偿金210万元。二、人保云南公司应当赔偿中行玉溪分行附加险赔偿金61453.99元。1、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保险赔偿范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终约定的贷款本息部分为计算基础,再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保险金的理赔。具体赔偿计算公式为: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1-30%)。借款人按照179400元的利息附加险保险金额投保并交纳了保费,故中行玉溪分行主张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在不超过179400的范围内均应得到赔偿;2、利息附加险保险条款系由人保云南公司提供的单方格式条款,未经中行玉溪分行和投保人签字确认。且第二条属于排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未进行签字表示明确知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照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来理解利息附加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主要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均应得到赔偿。人保云南公司未答辩。中行玉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保云南公司履行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义务,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0万元;2、由人保云南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偿还中行玉溪分行附加险的保险赔偿金(按投保人拖欠的所有利息算至2016年11月19日)人民币61453.99元,此后赔偿金以实时拖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云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按照《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相关精神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小额贷款保险试点项目银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赔款为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1-绝对免赔率30%)。2015年9月20日,瑞信公司向中行玉溪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同日,中行玉溪分行与瑞信公司另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收取瑞信公司90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实现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随后,瑞信公司向人保云南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中行玉溪分行,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保险金额为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79400元。特别约定该保单为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项目共保体保单、绝对免赔率为贷款损失金额的30%等事项。2016年7月28日,中行玉溪分行以书面形式函告人保云南公司宣布借款人瑞信公司债务于2016年7月19日提前到期。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判令瑞信公司偿还中行玉溪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行玉溪分行向借款人收取的9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中行玉溪分行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在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中行玉溪分行债权后,中行玉溪分行应将其控制的借款人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剩余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双方虽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债权存在物权担保的,不论该物权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云南公司均应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该条款约定应是人保云南公司履行先赔付义务后,便取得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偿权,其中包括借款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现中行玉溪分行已可优先受偿该保证金,故不能再依照该条款作为不扣除9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另《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银行和保险公司原则上按照3:7比例各自承担贷款本金损失。如果中行玉溪分行是为避免其应承担的30%的本金损失风险而向借款人收取该保证金的,该行为有悖实施方案精神,且中行玉溪分行在收取保证金时也并未向借款人和人保云南公司进行告知。因此,90万元保证金应在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10万元。关于附加险利息保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79400元,该金额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借款期间的正常利息,且附加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特别用黑体字作了明确告知,人保云南公司只对贷款期间的正常利息进行赔付;另外,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附加贷款利息保险条款》第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的剩余部份为基础,在主险保险责任之外额外负责赔偿”,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人保云南公司赔偿的贷款利息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剩余部份,故附加险借款利息赔付的计算起始日期应自借款人未偿还利息的时间2016年6月22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4日止。综上,人保云南公司应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的保险赔偿金为147万元[(300万元-90万元)×(1-30%)],赔偿附加险赔偿金为33836.6元[48338元(借款人2016年6月22至2016年9月24日的未偿还的利息)×(1-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主险赔偿金147万元、附加险赔偿金33836.6元,两项共计1503836.6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0元,减半收取120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负担28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91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第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甲乙双方合作贷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部分为计算基础;(二)在依据本条(一)项为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其中,甲乙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率为30%。第八条赔偿约定(一)针对本协议项下合作业务,甲、乙双按本协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各自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当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内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贷款到期后30日借款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条(八)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双方约定的如下材料:1、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正本;3、《借款合同》;4、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担保文件;5、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材料或律师函;6、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7、若需其他未列明但合理、有效且必需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请求及上述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甲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十三)若本协议项下业务中,甲方债权存在物权担保的,不论该物权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凡符合本协议第十条八款约定的条件时,乙方应及时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第十五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联系单》3、《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4、《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5、《清收授权委托书》6、《权益转让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红塔区法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由被告云南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341.67元,2016年9月24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普福、杨红云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中行玉溪分行主张人保云南公司赔偿其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赔偿金的理赔范围如何界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中行玉溪分行主张人保云南公司赔偿其主险的保险赔偿金的理赔范围如何界定问题。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300万元贷款发放时,其中90万元就依据中行玉溪分行与瑞信公司另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存入了开立于中行玉溪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一直由中行玉溪分行控制。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而不是保证,其实质仍然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补偿性保险。中行玉溪分行虽然在(2016)云0402民初2444号案中未对存于保证金账户中的90万元进行权利主张,但不能否定该款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中行玉溪分行应当修正自身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在减小损失的基础上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为减免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新的追偿纠纷,应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主险的保险赔偿金,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主险的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借款本金210万元计算赔偿,本案人保云南公司赔偿中行玉溪分行主险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47万元,计算方法为[(300万元-90万元)×(1-30%)]。关于中行玉溪分行主张人保云南公司附加险贷款利息的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附加贷款利息保险条款约定金额为179400元,即协议约定的附加险贷款利息仅是贷款期限内利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也是179400元范围内的保险费,中行玉溪分行只能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瑞信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6月22日之前的已经支付,现尚欠部份仅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是贷款期间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损失,附加险贷款利息赔偿的计算起始日期应自借款人未偿还利息的时间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4日止。人保云南公司应赔偿中行玉溪分行附加险赔偿金为33836.6元,该利息是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利息,即[48338元(借款人2016年6月22至2016年9月24日的未偿还的利息)×(1-30%)]。综上,上诉人中行玉溪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刘 惠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