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芳、汤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芳,汤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077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明,该公司坑田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绍芳,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汤燕华,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系被告刘绍芳妻子。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芳、汤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明,被告汤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芳、汤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罚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绍芳、汤燕华于2014年5月5日在我公司坑田支行借款3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55%,已于2016年5月4日到期。2014年6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488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43.7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绍芳未答辩。被告汤燕华辩称,钱是借了,但以为被告刘绍芳已经还了。现在自己一人抚养两个孩子,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芳、汤燕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刘绍芳以经营药品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坑田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擅自改变用途的,加收100%罚息。如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55%。被告刘绍芳、汤燕华均在《温馨提示》上签字,证明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借贷,并承担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坑田信用社将借款30000元打入以被告刘绍芳名义开户的帐户上。自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488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发布《关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赣银监复(2016)103号],该批复写明:一、同意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该行开业的同时,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温馨提示、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继。同时,《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也明确写明:该行开业的同时,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故原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被告刘绍芳、汤燕华向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刘绍芳、汤燕华,被告刘绍芳、汤燕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绍芳、汤燕华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芳、汤燕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芳、汤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即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55%计算,品除已支付的利息488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刘绍芳、汤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