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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素英与丁英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英,丁英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917号原告:丁素英,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英语,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丁素英与被告丁英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英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若干,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被告丁英语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无故找被告家人的事发生争执,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恶意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夏邑县马头镇西街村村民麻秀英因家中安装空调,与邻居丁秀英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丁英语将原告丁素英殴打致伤。2017年7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丁英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素英受伤后于2017年6月30日入住夏邑佳美医院,2017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9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英语与丁秀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丁英语将原告丁素英殴打致伤,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马)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丁英语对原告丁素英伤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17.4元、误工费910元(70元/天×13天)、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以上共计425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英语辩称原告丁素英有过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丁英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英语赔偿原告丁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丁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