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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积清、何培根、王书香与曾金荣、弘高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清,何培根,王书香,曾金荣,弘高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42号原告:王积清,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平江县。原告:何培根,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平江县。原告:王书香,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平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金荣,男,汉族,1995年4月2日出生,住平江县。被告:弘高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积清、何培根、王书香与被告曾金荣、弘高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曾金荣、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曾金荣驾驶湘XXX**号小车由冬塔得胜村沿106国道往平汝高速南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南江镇万家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积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后载何培根、王超、王书香),造成原告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超不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江、平江县等地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被告曾金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5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曾金荣驾驶证、身份资料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级责任划分;4、三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法鉴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费用;5、三原告的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6、梅仙镇石塘小学证明,证实王书香的误工损失;7、摩托修理票据,证实摩托车修理花费913元;8、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曾金荣辩称:保险公司能赔多少就赔多少,没其他的意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曾金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曾金荣为三原告垫付了363元医药费。被告弘高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医疗费用应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赔偿,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后段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6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三原告伤情的误工期应为7到15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无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的法医鉴定均未认可护理期,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实际天数1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中机动车方为主责,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曾金荣、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曾金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均属于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第十条第一款,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时间为7到15日,该鉴定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及相关规定,且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做出认定,对于法鉴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曾金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住院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面明确原告王积清住院天数三天,何培根住院天数三天,王书香住院天数两天,出院诊断上三原告的均为软组织挫伤,并未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作出医嘱,医嘱上明确为注意休息,对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曾金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学校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据的经手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学校的公章,原告王书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曾金荣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对维修明细“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无法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只是随手写的一张纸条,并不是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对于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一张代开的维修费发票,任何人都能够开具,无法证明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摩托车损失列入诉讼请求,本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处理。对于被告曾金荣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曾金荣驾驶湘XXX**号小型轿车由冬塔得胜村沿106国道往平汝高速南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南江镇万家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积清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培根、王超、王书香)刮碰,造成王积清、何培根、王书香、王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积清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625.63元,经诊断主要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七百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二十天;原告何培根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24.25元,经诊断主要为左膝部及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八百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二十天;原告王书香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268.35元,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一千二百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十五天。2017年6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湘公交认字[2017]第40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荣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义责任;王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积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培根、王书香、王超在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积清与何培根是夫妻关系,王书香是王积清、何培根的女儿。坐在王积清摩托车上的王超系王积清、何培根的儿子,因受伤较轻表示不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曾金荣向为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63元(其中王积清622元、何培根619元、王书香622元)。被告曾金荣驾驶的湘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弘高公司名下,曾金荣与弘高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曾金荣是承租人,弘高公司是出卖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金荣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一)原告王积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分为两个部分,前段医疗费1625.63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7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325.63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6=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王积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且鉴定意见书载明需全休20天,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20=186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550元,综合1-6项原告王积清的损失合计6264.63元。(二)原告何培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分为两个部分,前段医疗费2024.25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8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824.25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6=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何培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且鉴定意见书载明需全休20天,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20=186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550元,综合1-6项原告王积清的损失合计6763.25元。(三)原告王书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分为两个部分,前段医疗费4268.35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2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5468.35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6=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4、关于误工费,王书香因受伤无法履行工作职责个人聘请了代课老师,产生了误工费,根据学校出具的证明为3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6、鉴定费550元,综合1-6项原告王积清的损失合计10942.35元。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荣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义责任;王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积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培根、王书香、王超在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曾金荣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积清医疗费2190元、护理费764元、误工费1865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5219元,赔偿原告何培根医疗费2659元、护理费764元、误工费1865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5688元,赔偿原告王书香医疗费5151元、护理费7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9715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积清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045.63元,原告何培根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075.25元,原告王书香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227.35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曾金荣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曾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积清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何培根、王书香未要求王积清赔偿,故本院不作处理。鉴于被告曾金荣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积清(135.63×85%+360)×70%=333元,赔偿原告何培根(165.25×85%+360)×70%=350元,赔偿原告王书香(317.35×85%+360)×70%=441元。被告人民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后,被告曾金荣还应赔偿原告王积清399元、何培根403元、王书香418元。因被告曾金荣已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63元(其中王积清622元、何培根619元、王书香622元),应从中抵减。因为曾金荣与弘高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曾金荣是承租人,弘高公司是出卖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且曾金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弘高公司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积清人民币5552元、何培根人民币6038元、王书香人民币10156元;二、被告曾金荣赔偿原告王积清人民币399元、何培根人民币403、王书香人民币418元(曾金荣已向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王积清、何培根、王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积清承担66元,被告曾金荣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