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靖国、李永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国,李永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国,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春,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靖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靖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安埋协议》,依法确认上诉人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上诉人妻子李金美、儿子李进宏两人死亡的丧葬费为55025元,返还上诉人98975(154000-550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因为《安埋协议》及收条有签名、捺印的形式条件,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证据审查规则。上诉人正是基于《安埋协议》违法签订不具有合法性,才提起诉讼并请求撤销《安埋协议》,仅仅因为《安埋协议》及收条有签名、捺印的形式条件一审法院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就直接在判决中确认《安埋协议》及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错误,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要求。2、一审法院以“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否定杜某证言,违反证据审查规则,严重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证人杜某系代理李靖国签订《安埋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不审查杜某陈述的《安埋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是否客观、真实,仅仅因其是上诉人李靖国的姨妈,就以“其系原告利害关系人,不予采纳”一句话完全否定杜某的全部陈述,违反证据审查规则。并据此认定“李靖国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行“但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协议签订后,李靖国对协议内容及付款金额知情”不是事实。李靖国在监狱服刑,一审法院没有询问过李靖国。代签《安埋协议》的当事人杜某也是一审证人,当庭陈述过“代签《安埋协议》后,告诉李靖国内容,李靖国认可的仅仅是法定一人27512.5元的丧葬费,其余支付的费用是赔付其他赔偿项目”。4、一审法院以“李靖国在刑事审理过程中,未对协议(指《安埋协议》)提出异议”“就认定李靖国认可《安埋协议》”的推理是以点带面的错误推理。对李靖国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审查的重点是李靖国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构罪如何刑事处罚?刑事诉讼过程并不审查《安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李靖国提交《安埋协议》仅为证明“其履行了包括支付丧葬费及其他部分民事赔偿的义务,154000元费用中包括丧葬费和其他项目的赔偿费用”。既不表示李靖国认可该协议,也不表示李靖国同意超出法定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不客观、如实记录各方表达的原话、愿意,完成庭审笔录自审自记。承办法官在律师及当事人表达完后,归纳各方表达的意见进行记录,完全演变成法官自审自记的方式。特别在其自作主张归纳记录过程中,对李靖国代理人及其证人的陈述、当庭的代理意见避实就虚、轻描淡写,淡化当事人强调表达的重点及中心内容。可以调取庭审录音录像为证。2、违反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民事案由通常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进行调整、确定。本案案由的明确并非如一审判决记载的“释明”,也非由一审法院审查确定,在李靖国一方说明:本案兼有合同效力审查及因一方当事人超过法定标准获得不当得利情形,一审法院以所谓“释明”的形式让李靖国改变一审法院立案庭确定的“不当得利”案由。3、一审法院将部分认定事实的内容放到“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部分内容发表意见。三、代李靖国签订的《安埋协议》杜某等三人严重误解了协议的内容及后果,合同履行存在显失公平,且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一方被胁迫的情况,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协议的情形,李靖国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李靖国亲属在代签《安埋协议》时,听主持调解的李树金警官的解释的“丧葬费有国家法定标准,多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民事赔偿中抵扣”,并因此签订的《安埋协议》,符合合同法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代签《安埋协议》的杜某当庭数次陈述,签订《安埋协议》是“按照法定标准27512.5元/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名死者的丧葬费55025元,多支付的费用作为其他民事赔偿项目的费用”。代签《安埋协议》的杜某及另外两亲属均只有小学文化,不能正确理解协议之内容,该协议的签订不是李靖国及其亲属订立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重大误解情形。2、《安埋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造成李靖国利益的重大损失,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李靖国家庭情况极为困难,赔付的费用使李靖国背负上重大债务,尽管李靖国后没有再举债赔偿被上诉人除前述154000元之外的费用,但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额50万元的第三者险,其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民事赔偿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上诉人的赔偿完全有保障。但是在被上诉人收到前述费用后,仍然拒绝为李靖国出具《谅解书》,导致李靖国没有得到谅解,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无法在刑期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养活家人并偿还借款。3、一审判决遗漏确认“李靖国亲属代签《安埋协议》的过程存在被上诉人一方行动、言语的要挟和威胁等胁迫情形”。协商当天,被上诉人纠集二、三十人围堵在交警大队院内,对李靖国亲属谩骂、推搡、拉扯,用语言、行为等要挟、威胁,李靖国亲属迫于压力并在李树金警官解释的“丧葬费有国家标准规定且多支付部分可以抵扣其他民事赔偿项目”法律规定后,李靖国亲属被迫在《安埋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李靖国真实的意思表示。四、《安埋协议》系李靖国亲属代签,李靖国事后对该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追认,对未经李靖国追认的《安埋协议》的内容,对李靖国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李靖国认可该协议”错误。《安埋协议》并非李靖国签订,在其亲属签订后告知时,李靖国仅仅对《安埋协议》的符合法定标准的丧葬费进行了追认。且在其他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李靖国多支付的98975元没有抵扣其他赔偿费用,李靖国追认《安埋协议》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那么李靖国请求按照法定标准27512.5元/人确认并支付本案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支持。五、李靖国请求确认本案丧葬费为55025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回避该诉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云人社发[2016]140号文件规定,2015年的丧葬费标准为每人27512.5元,该请求有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杜某证人证言的效力,杜某的证言应当得到法院认可。本案证人杜某虽然与李靖国存在亲属关系,但杜某是签订《安埋协议》的当事人,了解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情况,其还原的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只有当时在场的杜某及其他亲属最为清楚。另外,《安埋协议》中的150000元远远高于法定丧葬费标准,如果不是基于“多支付部分可以抵扣其他民事赔偿项目”的重大误解,杜某及其他亲属也不会签订该协议。杜某所作证言,证实了本案《安埋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情形,陈述了协议签订的背景,且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符合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其证言应当得到法庭采信。七、关于李靖国2016年3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的问题。该4000元虽不在《安埋协议》上约定的金额范围内,但该费用用途系尸体处理费用,是《安埋协议》的补充,也是李靖国支付被上诉人的丧葬费用,基于李靖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当一并返还该笔费用。李永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靖国、李永春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安埋协议》,返还李靖国已支付的款项154000元;2.依法确认李靖国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55025元;3.诉讼费由李永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春与李金美系夫妻、李进宏系李永春、李金美之子。2016年3月9日19时30分,李靖国驾驶云A×××××号车由北向南,行至晋宁县××××路段,与横过马路行人李金美、李进宏相撞。李进宏倒至由南向北行车道内,与王登银驾驶云A×××××号车相擦压,事故中李金美、李进宏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靖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登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金美、李进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1日李靖国亲属与李永春及亲属达成安埋协议,李靖国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支付二位死者安埋费150000元。2016年3月19日李靖国支付李进宏遗体未处理殡仪馆产生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安埋协议效力?2、李靖国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及确定安丧葬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11日李靖国亲属与李永春及亲属达成安埋协议,协议中载明:1、由李靖国一次性支付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给李金美和李进宏家属方作为李金美和李进宏两人的丧葬费用;该费用是双方认可的丧葬费用,不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里面。2、此费用分两次支付清:(1)、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80000元(捌万元整);(2)、余下的70000元整(柒万元整)于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在晋宁××大队自行支付完毕。3、李金美和李进宏家属方拿到丧葬费后,李金美和李进宏两人的尸体有其家属自行处理。协议中有李靖国亲属签字按印,李永春及亲属签字按印。协议中虽无李靖国签字按印,但经询问李靖国,李靖国表示协议签订后,李靖国对协议内容及付款金额知情,协议在交警部门签订,有警官及调解员在场,李靖国按照协议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分两次支付丧葬费用150000元,(2016)云01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靖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中包含安埋协议、收条。(2016)云01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李靖国虽未在安埋协议中签名,但李靖国对安埋协议知情,并按协议支付相关丧葬费用实际履行协议,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协议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情形,李靖国已对安埋协议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安埋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通过安埋协议方式确定死者丧葬费用。故对李靖国主张要求撤销李靖国、李永春2016年3月11日签订安埋协议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对李靖国提出安埋协议确认属附条件确认,签订写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李永春返还已付相关丧葬费用及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55025元的诉讼主张,因李靖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签订安埋协议已确定丧葬费用,协议中载明为一次性支付,不包含其他费用,李靖国已履行安埋协议支付李永春相关丧葬费用,且李永春表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收到李靖国支付丧葬费用。故对李靖国上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李靖国表示本案要求按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进行审理,这是李靖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李靖国提出要求李永春返还李进宏遗体未处理殡仪馆产生费用4000元的诉讼主张。上述收条中载明,因李进宏遗体无法如期处理,殡仪馆所产生费用。今收到李靖国方付费用4000元(肆仟元整)。李靖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相关合同、协议,证明该4000元产生具体情形、费用支付后如何处理,庭审中李靖国、李永春又未能对该4000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靖国提出要求李永春返还李进宏遗体未处理殡仪馆产生费用4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李靖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2017)云01民终1516号和(2017)云01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没有处理丧葬费,判决书认定可以另行处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新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7)云01民终1516号和(2017)云01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丧葬费未处理,李靖国可以另行处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埋协议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胁迫的情形。首先,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的杜某等人严重误解了协议内容,认为“丧葬费有国家法定标准,多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民事赔偿中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应以行为人无重大过失为限,重大过失是指错误方欠缺一般人之常识性注意或者仅需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之情形,而竟怠于注意的一种主观状态。本案安埋协议已经明确约定15万元是丧葬费,不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里面,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白,完全没有上诉人主张的意思表示,杜某未尽到最普通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其已意识到这种错误风险的存在而仍然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以订约人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并且听他人错误解释条款内容来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亲属两人死亡,自愿以高出法定标准的金额支付丧葬费,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也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安埋协议在交警部门由警官协调签订,并且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也自动履行了协议内容,现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存在胁迫行为,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李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然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