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更43号罪犯张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叶县任店镇刘营村后,趁该村村民刘某为儿子举行婚宴之际,翻墙进入刘某家中盗走现金5万余元,耳钉一对,戒指一枚,苹果4S手机一部,0PP0牌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98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退还所盗物品及部分现金。罚金3000元已缴纳,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张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建斌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