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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余碧云与深圳景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云,深圳景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009号原告余碧云。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景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再明。委托代理人陈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转款338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2014年5月2l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21092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121092元)。另外双方重新约定了以上述本息为新的借款本金基数1321092元,借款期自2014年5月l日至2014年12月3l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以及其它权利义务关系。截至2016年5月l日,被告应还利息为951186.24元(1321092元×3%×24个月),己还利息为590000元,尚欠利息361186.24元,本金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092元、利息361186.24元(暂计至2016年5月l日,之后以本金132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不真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其向上海银行贷款的3380000元出借给被告,该款汇入被告��上海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设立的账户(帐号0039294103001816925)。此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2014年5月2l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1321092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121092元);2014年5月l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132109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l日至2014年12月3l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l日止,被告先后共支付利息59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再明个人账户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部分系由付美迎、张博文等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提供了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为供货方、深圳市昕海纸品有限公司为订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000000元,约定委托收款账户为“深圳市深圳景丰电子有限公司、帐号0039294103001816925、开户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宝安支行”;以此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上述款项,即为该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委托被告收取的货款。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4月28日至6月15日期间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付美迎;被告未占用该笔货款,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没有提出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异议,因此《借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14年5月l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634124.16元(1321092元×24%×2年),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590000元,尚欠利息44124.1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景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碧云借款本金1321092元以及利息44124.16元(2016年5月l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21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碧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41元,由原告负担2854元、被告负担17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淑  仪书 记 员 陈燕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