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国坤、王淑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国坤,王淑芳,肖春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604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坤,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淑芳,女,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肖春晔,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国坤、王淑芳、肖春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被告徐国坤、肖春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4000元,以上共计314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徐国坤以工程建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淑芳、肖春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国坤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我会尽快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不同意承担保险费2100元,保全费2270元。被告肖春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200000元属实,但是,我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徐国坤偿还。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国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徐国坤无力偿还本金,2015年6月6日,被告徐国坤在清偿了2015年6月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徐国坤、王淑芳、肖春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王淑芳、肖春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国坤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被告徐国坤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共计19个月,利息共计76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能够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甘0725民初16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淑芳名下的车号为甘A5V1**的宝马X6WBAFG210红色小型越野客车予以保全。由此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保险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担保承诺书2份、保全费票据1份、保险费票据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国坤向其借款的事实,由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国坤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徐国坤应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淑芳、肖春晔自愿作为被告徐国坤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其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王淑芳、肖春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10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既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具有选择性。而且是为了履行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自身义务所产生的。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选择该项诉讼保全担保方式的原告承担。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坤偿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76000元(19个月×4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被告王淑芳、肖春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淑芳、肖春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国坤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国坤负担26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徐国坤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王淑芳、肖春晔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