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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陶杰与张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杰,张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555号原告陶杰,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张军志,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通许县。原告陶杰诉被告张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被告张军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杰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肆拾万元,约定月���息贰分。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19.4万元。被告张军志辨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我同意还原告的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有一套房可以给原告抵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志总共向原告陶杰借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下欠借款400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陶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2分),2015年2月12号,张军志”;该收到条上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陶杰现金400000.00(肆拾万元整),张军志,2015年2月12号”。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与被告约定有利息,被告归还的3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志向原告陶杰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军志所打借条及收到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军志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军志向原告支付过的30000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利息的支付应先于本金的支付,故该30000元现金本院按照被告张军志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准,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张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瑾瑾 来源:百度搜索“”